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凌清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仕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財產權上請求之上訴利益為4萬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00元(2250×2/3=1500)。是本件財產權上請求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0000-0000=750);非財產權上請求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7,500元(計算式:750+6750=7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