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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趙華金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被 告 曾山即依山園藝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9日至114年4月8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未給付109年4月9日至114年4月8日國定假日共35日之出勤工資3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35日=3萬5,000元),另原告每月僅有4日休假,每年僅休48日,然每年既有52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休息日與例假日每年應有104日,則109年4月9日至114年4月8日此5年期間應有520日休息日與例假日,原告僅休240日,故可請求280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共44萬3,520元(計算式:3萬元÷240日×4/3×2小時+3萬元÷240日×5/3×6小時=1,584元,1,584元×280日=44萬3,520元),又原告於上開5年期間應有147日特別休假,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000元×147日=14萬7,000元)。

再者,原告於99年6月30日未從勞退舊制轉換成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請求124萬5,000元退休金,而被告僅給付36萬5,000元,差額尚有88萬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5,00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萬3,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退休金差額124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萬5,000元,尚可請求150萬5,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9月間自願離職,離職後未久原告又請求回來任職,再於102年7月間自願離職,離職未久又再請求回來任職,嗣因原告於114年3月間罹患疾病,其於114年4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離職,兩造於114年4月8日簽訂自願離職書,由被告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勞工權益,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5,00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萬3,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退休金差額8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㈠原告於87年11月9日受僱於被告,114年4月8日自願離職,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3萬元(附註:兩造是對87年11月9日此一時點受雇於被告,114年4月8日此一時點自願離職不爭執,非對原告任職期間從87年11月9日到114年4月8日止不爭執)。

㈡原告於109年4月9日至114年4月8日此5年期間,國定假日共35

日,原告並未休國定假日;另休息日與例假日應有520日,原告總共休假281日;又特別休假應有147日,原告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㈢原告於114年4月8日簽署自願離職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已

經從依山園藝領到自願離職慰勞金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整」、「本人不得再向依山園藝或負責人曾景輝索取任何勞工權益」等語,有自願離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受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自願離職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又該自願離職書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如該自願離職書為有效,原告可否再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㈡如原告可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則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為中國籍人士,生病又不諳法律,被告未給予原告請教之機會即要求原告趕快簽署自願離職書,被告並說如果不簽什麼錢都拿不到,原告受到脅迫才簽署等語,惟原告於本院陳稱:原告於4月7日下午5點多才收到被告通知說要去簽自願離職書,因該日原告排休,原告回覆表示太突然,明天再回覆,故於第2日即4月8日回去找被告,被告就將協議書內容告知,原告想說既然有錢,想說先拿,就簽了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原告既係為求快速取得金錢而簽署自願離職書,即難謂被告有何脅迫之舉;參以被告母親曾鍾月麗到庭證稱:這張自願離職書是原告寫的,字是原告自己寫,大概的錢已經討論完了,原告拿了這些錢,總是要寫一些字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亦自承自願離職書是被告寫好叫原告看,要原告重抄1遍,原告不諳勞工權益,身體不適急需用錢,方才簽署(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自願離職書係由原告書寫無誤。如原告不同意自願離職書之內容,大可在被告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書時,予以拒絕,況被告並無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原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迫,其自可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自願離職書之想法,惟原告係為盡速取得金錢而簽署自願離職書,自屬經其衡量,權衡得失之結果,是其主張未處於締約自由之情境而簽署自願離職書,難認可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4月8日簽署自願離職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已經從依山園藝領到自願離職慰勞金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整」、「本人不得再向依山園藝或負責人曾景輝索取任何勞工權益」等語,有自願離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上開自願離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表明同意領取36萬5,000元,並允諾拋棄其可主張之勞工權利,堪認自願離職書係經兩造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後互為讓步之結果,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兩造間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及其他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業已互相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依簽署自願離職書前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不得再依和解而消滅之權利起訴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5,00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萬3,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退休金差額124萬5,000元。

㈢原告復主張自願離職書之約定使原告失去請求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縱有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之權利,然該等請求權發生後,即為獨立債權,本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經與被告協商後自願拋棄該等請求權,即屬對於既得財產權之處分,原告就此一債權讓步成立和解,並無違反勞動法規可言,其同意拋棄上開權利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原告係因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同意拋棄勞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兩造議定勞動條件時,就被告提供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是難認自願離職書之內容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自願離職書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與,顯屬無據。

㈣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或因終止該契約所生

之權利業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和解前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5,00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萬3,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退休金差額124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5,00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44萬3,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萬7,000元、退休金差額124萬5,000元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