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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郭順華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吳孟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兩造約定伊111年度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後每年度之薪資亦均約120萬元。伊111、112年度實際應領薪資之總額各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合計211萬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僅給付伊薪資共86萬7,000元,尚短付124萬5,000元,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6萬元,並約定如原告仲介不動產交易予伊公司而成交時,伊公司將另行給付仲介佣金予原告。又伊公司就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部分,均係以匯款至原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仲介佣金部分,則係以現金給付。惟就伊公司所知,原告任職期間僅獲得1筆金額約2、30萬元之仲介佣金,而不論係原告之薪資或仲介佣金,伊公司均已付清,並未積欠。其次,原告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所載「給付總額」,係伊公司考量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及其各年度領得之仲介佣金數額,且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提供2輛汽車作為原告個人使用,前開2車輛之貸款均由伊公司負擔,並考量原告向伊公司表示無力負擔其為負責人之瑞功工程有限公司及瑞盛工程有限公司稅捐,伊公司已為原告繳納積欠之稅捐等情況,所概算之金額,再依此金額申報伊公司於前開2年度對原告之給付總額,各該金額並非原告之實際薪資。再者,倘原告111、112年度薪資分別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僅6萬元,則原告應無在每月薪資均短少給付之情況下,仍持續在伊公司任職2年之可能。此外,原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向伊公司借款,總額約300萬元,伊公司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2件支付命令,其中1件業已確定,另1件則因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如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薪資,大可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其借支部分,惟伊公司仍每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足以證明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況且,原告於離職後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未曾向伊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顯與常情不符,益徵伊公司確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148至14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

㈡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5月止,除111年11月之匯款金

額為2萬7,000元外,每月均匯款6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合計86萬7,000元。

㈢原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為扣繳單位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原告薪資約定若干,及被告是否已給付111、112年度之約定薪資之事實,乃存有爭執。而僱傭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故報酬即薪資之約定,為僱傭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依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原告111、112年度之薪資各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之事實,再由被告就其已給付兩造約定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約定原告111年度薪資約12

0萬元,此後每年亦各約為120萬元,其中每月6萬元係固定金額,其餘部分則以獎金名目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惟勞工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係營利事業(雇主)以己為扣繳單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對勞工所為給付之總額,倘其申報不實,依其情節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應處罰鍰,或涉及逃漏稅等罪,而應受刑罰。然而,前揭給付總額之申報,尚非當然等於勞工實際薪資,本件原告於111、112年之薪資總額若干,仍應回歸兩造就薪資之約定。

㈢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除111年11月外,每月

均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6萬元之情節相符,而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始受僱,同年11月所受領之同年10月薪資僅為2萬7,000元,亦無悖於常情。又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證明被告於111、112年度所申報給付原告之總額各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之事實,惟尚難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每年薪資約120萬元,及原告111、112年度應收薪資分別為108萬元、103萬2,000元等事實。其次,倘如原告所稱其111年之薪資為108萬元或約120萬元或,則其於111年任職未滿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卻高達36萬元以上,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張(共151萬3,874元),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已告確定,而原告就其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借款,且前開本票係其所簽發等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如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至少2萬5,000元以上,原告應無繼續任職1年6個月以上,且期間未曾表示異議,並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可能,益徵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僅每月6萬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依上,原告未就「原告111、112年度之薪資各為108萬元、10

3萬2,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尚不須就「每月薪資超過6萬部分已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業已證明其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所給付薪資短少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124萬5,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