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賴昌逸被 告 余明洋即金品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及113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1日之期間,均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員、門市主管、支援門市販售店員,並負責維護門市設備。
伊於上開工作期間,除每週二、五係上午8時上班,其餘均係上午9時上班,伊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8小時,且每日均上班,並無休息日或特別休假。惟被告除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之加班費外,亦未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暨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提繳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48萬5,75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萬1,667元,合計50萬7,417元,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8萬8,044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萬8,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於高雄、屏東地區開設多間檳榔攤,自111年4月起委任原告擔任高雄地區門市主管,其工作範圍包含貨品運送、門市收帳、設備維護等事務,原告僅須定期回報處理結果,事務完成後即可自行休息,工作時間亦由其自行安排,兩造間並未約定固定之上班或休假時間。兩造僅約定由伊每月給付5萬元之報酬,作為委任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之對價,性質上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勞退金,於法均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與原告亦已於114年4月23日就兩造間之一切勞資爭議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就該僱傭關係所生之任何費用對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既存爭議成立和解者,其效力在於以契約方式終局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並使原有爭議所生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當事人即受其拘束,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縱涉及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利,倘係於爭議發生後,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為之清償性或終局性和解,且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亦應認其為有效。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48萬5,750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2萬1,667元,且未提繳勞退金8萬8,044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惟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4年4月23日簽訂之和解書觀之,兩造已就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之一切勞資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並應撤回其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所提出之申訴及其他法律行動,且進一步明確約定原告就其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包含在職期間投保薪資所生之相關爭議),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拋棄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1萬元,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該和解契約已實際履行。觀諸兩造間之和解書條款,其用語係以「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為概括性約定,並明文包含「投保薪資所生之相關爭議」,顯非僅限於特定單一爭議事項,而係就兩造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為全面性、終局性之清算。衡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均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之典型金錢給付或法定提繳義務,性質上均屬「任職期間所衍生之爭議」範疇,自應為前開和解約定所涵蓋。
㈢對此,原告雖以和解書第二項係記載:「乙方應撤回其目
前已提出之所有法律行動(含己方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健保局、勞保局之申訴)」,而主張上開和解範圍僅及於其在被告高雄地區門市任職期間之部分。惟上開條款僅係就原告當時已提出之具體申訴及法律程序為處理方式之約定,其目的在於終止既存之程序行為,尚難據此推論兩造有意以該條款限縮整體和解之適用範圍。反觀同一和解書第三項已明確約定:「乙方日後就乙方任職甲方期間所衍生之所有爭議(含在職期間投保薪資衍生之相關爭議等),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行政法上之請求權」,其文義係以「任職期間」為界,並採「所有爭議」之概括性用語,並未區分任職地區或特定門市,自不得僅因和解書第二項條款中提及高雄地區之申訴,即將和解效力限縮於該部分。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係因其將被告高雄5
間門市之營業額26萬8,345元遺失,遭被告先行扣發其3月份薪資,並要求其向母親籌措資金,以房屋設定抵押或變價清償該筆款項,致其在經濟壓力下被迫簽署和解書云云。惟查,主張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為者,應由主張之當事人就其受有不法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稱遭被告以何種具體方式施以不法脅迫、是否已達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其主觀感受陳稱受有經濟壓力,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當事人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困難或心理壓力之情形,與法律上所謂因他方施以不法脅迫而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二者性質有別,尚無從僅因自身財務困境或談判地位不對等,即逕認原告係在受脅迫情形下簽立上開和解書。
㈤從而,原告既已基於上開和解契約,就其任職期間所生之
相關請求權為概括性拋棄,並受領和解金1萬元,其復再就同一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金提繳事項向被告請求,自與和解之終局清算意旨相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8萬8,044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