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李騏宇視同異議人 李慧芬
李翎伊李伯諺相 對 人 周輝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之本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67,337元。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李騏宇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不變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然原處分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既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異議之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命異議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受理在案。於拆除當日即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異議人即便不捨出生地遭強制執行拆除,仍配合執行,並提供鄰地即同段458地號土地放置拆除後之電線桿等物品。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果樹、水塔架、水池、水井暨深水馬達、電線桿等地上物皆是具經濟價值,且均為異議人單獨所有,拆除後致異議人需另覓地重建,更造成其農作物無法灌溉等,受有損失,相對人理應補償,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連帶負擔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7,737元,有失公平,異議人不服,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未履行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等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02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兩造、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應清除之地上物等範圍,異議人在場亦稱無意見;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陳報狀檢附拆除計畫、預估費用等,並於114年2月6日將該陳報狀等送達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雖表示有意與相對人試行調解等,為相對人拒卻。嗣執行法院定於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拆清除,由相對人僱請人員代為履行拆清除完畢,並通知警員到場協助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計算書陳明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用167,73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勘查複丈費)、警員差旅費、拆除工程領據等件在卷可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67,737元(含執行費22,037元、地政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警員差旅費1,200元、拆除費141,000元),惟相對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員差旅費400元有重複列計,扣除後之正確執行費用金額應為167,337元(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之數額,自屬有據。至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應給予其補償等語,涉及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且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無涉,非本件確定執行費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員差旅費400元部分有重複列計,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意旨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民事執行費 113年10月23日 22,03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3年11月29日 3,500元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警員差旅費 114年3月24日 400元 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114年5月8日屏院昭民執壬113司執71029字第1144042793號函、本院114年憲旅電字第51號收據 4 警員差旅費 114年4月28日 400元 本院規費繳款單(第一、二聯為同一筆)、本院114年5月8日屏院昭民執壬113司執71029字第1144042793號函、本院114年憲旅電字第41號收據 5 拆除費用 114年5月6日 141,000元 立據人楊坤山開立之領據 合計 167,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