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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胡鈺坤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4年5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41號民事執行事件,終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惟異議人現因病無法工作,現已無勞工保險,且罹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原發性巴金森氏病,且異議人年紀已長,容易生病,若無保險契約存在,即沒有活下去的希望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3條之1、第131條第1項及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83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以系爭保單部分屬醫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聲請人現就系爭保單無可請領之保險給付,且系爭保單無健康或醫療保險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28萬9,124元,固已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

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觀諸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其第13至15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慰問金,均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或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為給付條件,另系爭保單第15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遭受「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殘廢,為給付條件;且依富邦人壽函覆之資料,尚無從得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不具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得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