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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相 對 人 林建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4年5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因拍賣所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假執行,請求予以拆除。惟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多次向執行法院陳明上開建物拆除後,其結構鋼材為有價之物,請求就其結構鋼材進行鑑價,執行法院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後異議人雖陳報自行委託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書,惟仍反對將上開建物拆除後之結構鋼材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詎執行法院於執行上開建物拆除時,竟未依異議人之主張將拆除後之結構鋼材留置於現場,而任由相對人載離,則自應由執行法院向相對人追回上開建物拆除後之結構鋼材,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因拍賣所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假執行,請求予以拆除,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自行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然異議人迄未履行,而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0日代為拆除。又拆除上開建物所遺留之物品,執行法院已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取回遺留物,然異議人遲未取回,復經執行法院定114年5月9日拍賣上開遺留物,而該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上開建物之屋頂(鐵皮金屬部分)於拆除完畢後,經相對人留置於拆除現場供異議人取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八)狀及現場照片附於執行卷內可憑,並無異議人所主張已任由相對人載離等情形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