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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甘滄浪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務農維生,郵局帳戶內資金實為日常生活必要開支之所需,帳戶內水果收入與支出實為互相打平之狀況,若將敬老津貼以外全數凍結,將造成家庭生活無以為繼。原裁定所計算新臺幣(下同)1,179萬1,424元收入,若論這15年收入真相為入不敷出,因為平均每年不到80萬元的收入,卻要支付每年投入的農業、肥料、包材、包裝、機具設備、運送、工資、油資等支出。近年來天災環境變遷,農業情況更不容易,郵局存款明細中有2筆為麟洛鄉公所所匯入之天然災害補助金,112年2月22日匯入11萬7,660元、112年11月30日匯入11萬5,670元,依法亦為不得扣押,異議人生活情況艱難。異議人年屆90高齡,且無多餘的資產可以協助清償,現在仍然拖著置換過膝關節持續在從事農作,請求給予免責或扣押之金額比例再降低,給異議人多一些生活保障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項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就異議人竹田西勢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宜蘭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62萬2,831元之存款,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帳戶中敬老與非敬老津貼存入之比例,推算該扣得之62萬2,831元中有3萬3,784元為不得執行之金額,其餘非不得執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於逾3萬3,784元之部分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其中有多筆匯入款項為敬老津貼,亦有多筆款項為跨行匯入、利息、憑證轉帳等非敬老津貼,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宜先予調查系爭帳戶存入敬老津貼之性質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而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敬老津貼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社會福利津貼」,惟系爭帳戶有敬老津貼及非敬老津貼存入,亦有多筆提款紀錄,敬老津貼已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原裁定依系爭帳戶敬老津貼與非敬老津貼存入之比例,推算扣得之62萬2,831元中有3萬3,784元為不得執行之金額,固有依據。

㈢惟異議人另稱112年11月30日、112年2月22日有2筆為麟洛鄉

公所匯入之天然災害補助金,依法亦為不得扣押等語。經本院函詢麟洛鄉公所經該所回覆:旨揭農民(即異議人)於111年度「12月中旬寒流」經核定救助金額為11萬7,690元(匯入金額為11萬7,660元,扣除手續費30元),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6日農糧字第1121000041號函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並經勘查該農民申請之蓮霧損害率達20%以上符合現金救助標準;112年度「海葵颱風」經核定救助金額為11萬5,700元(匯入金額為11萬5,6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9月15日農糧字第1121061689號函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並經勘查該農民申請之蓮霧損害率達20%以上符合現金救助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徵上開2筆款項可能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縱上開款項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慮及此部分可能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內,容有未洽。至前開款項是否確具備「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若是,則存入系爭帳戶後,是否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或是否已提領殆盡?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又不得扣押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而與其他得扣押之款項混同或有部分提領,致不能分辨之情形時,實務亦不乏以,按上開期間存入之不得扣押款項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扣押款中屬於不得扣押款項之數額。原裁定已依系爭帳戶敬老津貼與非敬老津貼存入之比例,推算不得執行之金額,則應審酌「不得扣押款項」是否包含上開2筆天然災害補助金而重新計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慮及2筆為麟洛鄉公所所匯入之天然災害補助金可能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