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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林正權代 理 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貴等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1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4年4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88年2月8日與第三人林坤、林正成、林正吉就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第4項約定,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拆除。惟林坤未依約將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同段239-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萬華段8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門牌號碼同鄉萬華路8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伊自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坤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執行拆屋還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非由各共有人取得,無從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點交,而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足參)。

四、經查,系爭和解第4項固約定:「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物,兩造均同意於90年12月31日前拆除,將土地無償交付該部分土地取得人」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頁),惟林坤於101年9月28日死亡,而系爭房屋於84年3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洪麗玉所有迄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41、43、51頁),依形式觀之,尚難認系爭房屋為林坤之遺產,而為相對人所繼承。異議人雖另主張洪麗玉乃林坤之媳,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云云,惟此涉及私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既無拆除之處分權能,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