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抗 告 人 賴麗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聰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