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5月21日收受執行法院補正通知函當日,即依命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張騰日之遺產管理人,惟因遲未獲分案通知,始未能依限補正,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騰日已於113年5月29日死亡,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張騰日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因張騰日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執行法院乃於114年4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7日內聲請為張騰日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惟未據異議人補正;乃再於114年5月16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行為,該通知業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張騰日之遺產管理人,然並未遵期向執行法院陳報補正結果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3月31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577字第1149006441號函、上開通知函稿、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1、55至57、129至133頁),另經本院調閱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固主張其係因遲未獲分案通知,致未能依限補正云云,惟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原無庸一併陳報其案號,則異議人未遵期陳報補正結果,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