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黃志偉相 對 人 莊靜怡
陳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8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4年8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8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提出該裁定正本即可,毋庸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4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二次命伊補正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於法即有未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向伊送達本票裁定時,雖已一併檢還本票正本,然伊因欲待收受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再一併向本院補正,而未先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其後,伊因遲未收到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補發,並於114年7月16日具狀陳明上情,伊未能如期補正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8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認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補正上開本票原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無欠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既已於本院提出異議時補正相關文件,其異議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