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張淑婷相 對 人 張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係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得自行辦理登記事宜,實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其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因二者目的不相容,仍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參照)等語,而認異議人之聲請無據等。惟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異議人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確實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及其上同段1317建號建物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尚須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例外不經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況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目的係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執行,而系爭房地自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縱令異議人終局執行優先實行,亦無損害相對人債權人之權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例如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且債權人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經原裁定以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應將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然:
⒈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異議人,核屬
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即勝訴判決確定之本件異議人,無須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另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37號假扣押事件查封
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塗銷該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系爭判決因該查封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無從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益徵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