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慧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芝賢間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