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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蔡長龍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駱芷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振宗

謝銘軒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於114年6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民事執行事件,終止伊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於114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惟異議人與異議人之妻蔡郭照已屆83歲高齡,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覓得工作,蔡郭照又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病、神經性疾等各項重病,仰賴異議人扶養,異議人與異議人之妻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即高達7萬1,152元,執行法院未酌留90萬元,供異議人勉強生活,並支付將來身故之喪葬費,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相對人分別執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10月7日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13年10月22日及114年2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且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尚無從排除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具有健康險性質之可能。參以立法者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是否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相對人 執行名義 民事執行事件案號 備註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及各該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7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6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64號 均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辦理 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55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6號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蔡長龍 蔡長龍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 (0000000000) 96萬4,481元 2 蔡長龍 蔡長龍 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費豁免附約(0000000000) 230萬3,92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