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鄭家貴相 對 人 鄭家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2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2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主文係針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純分割事宜,並未有點交、交付,判決主文未及於其上原屬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合夥),目前各自分別管理之農舍(雞舍)該如何處置(拆除)等事宜;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且發給新的權狀;且判決主文與理由欄均未提及要拆除、點交、交付等情事;再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三、(三)記載:「關於雞舍地上物之權屬、畜牧場登記場及對外租賃關係之後續處理方式,雖與本件無涉,但允由兩造另行溝通協調」,然執行法院踰越判決主文之範疇,未視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三)之敘述,逕自以執行命令命為「履勘現場」、「確認執行標的應拆除之範圍」、「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之補強必要性」等,不僅踰越判決主文之範疇,顯然違法,且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足參)。再按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屬於數人共有,則聲請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即須對數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前以系爭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雞舍4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而為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2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查,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4棟,並無標示範圍
、位置及面積,又執行處雖有至現場履勘,然異議人未到場,測量圖上未有測量面積,原裁定亦未載明相對人聲請拆除之雞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本院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亦未有系爭土地上雞舍坐落位置及面積之現況成果圖。且查,兩造雖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表示:1、2、7、8棟由異議人管理及收租,3、4、5、6棟由相對人管理及收租(見系爭事件卷第
122、136頁),然異議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亦表示:雞舍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前手或其配偶之間究竟是否就養雞事業有合夥關係亦有待釐清(見系爭事件卷第137頁);且系爭事件之判決理由亦記載:關於雞舍地上物之權屬、畜牧場登記場及對外租賃關係之後續處理方式,由兩造另行溝通等文字。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尚未明確,顯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稱系爭土地之雞舍4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人個人。且系爭土地上雞舍原有8棟,相對人主張3、4、5、6棟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已拆除完畢,然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並未表示雞舍為單獨所有,僅表示為各自管理,且相對人主張已拆除之3、4、5、6棟雞舍及請求異議人拆除之1、2、7、8棟雞舍,各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何處,於系爭事件判決內容無法究明。況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點交土地之前提,乃地上物為「他共有人」所有,始得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拆除之雞舍4棟,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然本件外觀上不能認定異議人就上開雞舍可單獨為事實處分,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及認定。則原裁定遽予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確定判決雖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然尚難遽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所主張拆除之雞舍有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主張並無單獨拆除之處分權能,尚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確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