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姚福順代 理 人 姚亭吟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李東銘
陳慧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須長年接受洗腎治療,現無工作能力,入住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生活仰賴政府補助及女兒資助維持。異議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予以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喪失基本生活及照護保障。如仍認有執行之必要,請依法酌留異議人生活費用,減輕執行範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4,991元,其餘附表編號1、2、4、5函復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而未予扣押或依職權撤銷扣押。嗣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對系爭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如終止後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自104年4月至113年3月,對異議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惟未提出異議人本人有何須使用此保單之情況,兼衡自114年4月起迄今每月補助異議人之安置機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8,785元;其之子女已成年、不需其扶養,子女亦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是異議人所領取之補助、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異議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又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3 A04 臺銀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296元 2 A03 姚棠議 臺銀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492元 3 A03 - 富邦人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484,991元 4 A03 陳梅櫻 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22,601元 5 A03 國泰人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