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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林麗敏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3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近70歲僅以微薄收入維持生計,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骨折等疾病,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受強制執行,將使其失去醫療保障之重大變故。又異議人為多家銀行之債務人,因銀行要求返還之利息逾越本金數倍,而無法達成協商,則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清償債務僅是杯水車薪,若異議駁回,望能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償還債務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33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114年度司執字第23291號執行事件併案處理)。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台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17萬7,239元(附約107萬7,126元)、33萬1,846元、18萬3,593元(附約108萬7,439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㈢系爭保單是否有異議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

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

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⒊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執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此外,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終身壽險,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生命末期給付、殘廢給付等,要保人為異議人等情,有國泰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資訊在卷可參(司執卷第131至151頁),並非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約,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僅於異議人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縱異議人主張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骨折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司執卷第97至100頁),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險契約系「目前」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有所主張,異議人既未舉證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㈣本院綜合異議人前開陳述,及衡酌異議人無其他財產適宜供

執行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異議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扣押命令及擬終止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 17萬7,239元(附約107萬7,126元) 林麗敏/張謹薇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33萬1,846元 林麗敏/林麗敏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 18萬3,593元(附約108萬7,439元) 林麗敏/張芝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