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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李秋美相 對 人 洪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同意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通行權案件民事判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相對人洪基榮通行至114年3月31日,自該日後相對人、其配偶及其三親等内家人同意不通行上開道路。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後,仍命飼料車司機通行系爭道路,將魚飼料運送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飼料車司機為相對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關於和解筆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負同一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異議人主張飼料車司機為相對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經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應將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

,查本件飼料車司機運送飼料時雖有行經系爭道路,惟該司機係飼料公司所僱用,並非相對人所僱用,難謂係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該司機亦係為飼料公司履行對相對人之債務,而非為相對人履行債務,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同,況異議人亦未就飼料車司機為相對人之使用人一節為舉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