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高愛珠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相 對 人 周美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4年5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然相對人未依法提出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債權證明,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除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相符外,其餘關於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記載,均顯不一致,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依形式審查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原裁定一方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另一方面又援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前後認定不一,理由容有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再者,伊所積欠之債權本金50萬元已清償完畢,而相對人對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前開債權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時即停止發生,況相對人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均發生於相對人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前,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尚難認為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以證明抵押權之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系爭支付命令則足以證明債權之存在,形式上堪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債權證明文件要件。
㈡對此,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違約
金及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一致,難認為同一債權云云。惟查,兩者所載債權本金均為50萬元,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87年4月14日起算,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86年4月4日為晚,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填載按月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系爭支付命令則未記載違約金,然此亦可能係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原債權範圍之限縮或未予主張,尚難因此即認兩者所表彰者非同一債權。是以,異議人以前揭差異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另稱原裁定一方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
件,另一方面又援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前後矛盾云云。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支付命令各有不同功能,前者用以證明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範圍,後者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二者併用乃常見之證明方法,難認有何認定前後矛盾之情形可言。再者,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係就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所為之限制,應於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之分配程序中加以審認,尚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與否,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