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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簡志遠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9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對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嗣異議人於同年1月22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館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異議人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算至同年2月3日止(末日為週六,遞延2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