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吳文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即伊子醫療保障,亦對伊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伊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向全球人壽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於114年3月26日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惟執行法院嗣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壽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且不可分割,該保險金債權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於115年3月4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撤銷,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執行程序亦無從繼續進行,依前揭說明,仍應駁回異議人本件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