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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王民富代 理 人 王民開相 對 人 許立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7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第三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相對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同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強制執行,相對人以養父需安置榮民醫院看診,購買生活用品為由免除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養父是否為戶籍登記之養父子關係;養父是否有其他子女;何況若相對人之養父安置榮民醫院,均有分配就養金以照顧其晚年,何須相對人扶養,均尚有疑問,原裁定未予查明,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者,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㈡查相對人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屏東監獄應供給相對人在食、衣、住方面之必要需求,若相對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健保費用者,於相對人罹患疾病時,屏東監獄將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為相對人診治,因此,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參照前揭矯正署函釋,相對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應為3,000元。是考量相對人在監之生活狀況,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應認相對人因有在監執行之特殊因素,於執行程序考量酌留必要生活費數額時,並無以同條第2至4項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作為計算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數額之必要,方屬公允。相對人固主張其有養父於榮民醫院安置,無其他家屬支援生活經濟,而有依賴相對人勞作金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提出證據釋明,已難採信;況相對人目前在監獄服刑,無共同生活之親屬可言,是相對人求為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洵非有據。㈢次查執行法院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參酌矯正署前揭函釋而酌

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不予扣押(見司執卷第41頁)。相對人雖主張其有慢性病,並提出慢性病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慢性病等病症,其上並未載明有任何醫療費用支出,且無證據釋明其所需醫療費用若干,從而執行法院將相對人對屏東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於酌留3,000元後僅就2,155元為扣押,衡情已酌留相對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執行命令應不影響相對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

㈣綜上,執行法院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酌留3,000元勞作金及

保管金作為相對人生活之必要費用,是執行命令就超逾3,000元部分而扣押相對人於屏東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2,155元,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酌留金額部分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予查明或命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逕認相對人有特殊情況而需另外支出額外生活必要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