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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李彩均於105年2月間向第三人和翊有限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租賃關係)而起造,完工後借用異議人梁文漢之名義登記税籍,嗣由梁文漢受讓系爭建物,另案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由異議人繼受,異議人復於106年10月1日共同向第三人(即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並使用系爭建物。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司執13129字第1144089984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與禾企公司間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祖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予以終止(下稱系爭命令)。惟禾企公司係於106年12月14日始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辦畢新台幣(下同)7,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租賃關係之成立,顯早於系爭抵押權辦畢設定登記前,系爭命令終止異議人與禾企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將使異議人之權利受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

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中載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1日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中,租期至156年9月30日等語。

惟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6日核發系爭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改定於114年12月3日進行第2次拍賣,然仍無人應買,復改定於114年12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嗣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復改定於114年1月28日進行第4次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

爭土地經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先後設定最高限額共2億4,8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12日及109年4月20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卷附之同意書可知,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禾企公司曾出具同意書聲明:「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人占有情事」。然依異議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係於106年10月1日簽訂,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早登記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僅間隔2個半月,且租賃之標的物除禾企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外,尚包含非其所有之同段234、235、249地號土地,則系爭租賃關係成立與否已非無疑。

縱另案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然其租賃期間逾5年且未經公證人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1項之餘地,故異議人亦不得主張另案租賃關對相對人仍繼續存在。

㈢綜上,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係成立於106年12

月14日前,且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主張,於本院辦理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驳回其異議在案,附予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