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高呈樵相 對 人 余鄭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14年9月10日已自行拆除占用之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牆壁部分,僅餘屋頂鉛片小部分未拆除,嗣因適逢雨季而暫緩該拆除工程。後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到場強制執行時,伊亦有表明僅負擔伊支出之拆除費用,是本件執行費不應由伊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明定。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45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等語,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異議人迄今仍未履行,請本院依法強制執行等語。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指出鑑點等;再於114年10月3日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地交還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陳報已拆除完畢,另向本院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並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85,000元及警員差旅費800元,共計91,02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司執聲等案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惟異議人未完全自行拆除地上物,且
核該等單據均屬相對人為順利執行而支出拆除地上物等相關費用,乃為系爭執行程序所必要之支出,亦與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內單據並無不合,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執行費計算自無不當,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