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陳碧雲相 對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0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4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077號民事執行事件,請求異議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惟異議人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拆除異議人所有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建物占用系爭199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幼兒園乃以同段1990地號土地為主要建築基地,其建物與坐落系爭1991地號土地之系爭擋土牆,同屬不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811條及第812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以系爭幼兒園之水泥外牆搭建於系爭擋土牆上,且二者間以磚造水泥牆相連接為由,認定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之建物因附合而為一所有權整體,顯屬錯誤。又相對人原係利用系爭1991地號土地從事養殖業,其為闢建魚塭而設置雙層擋土牆,其一作為魚塭之排水通道,已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另一作為魚塭步行通道,即目前殘存之系爭擋土牆。異議人之前手固於系爭擋土牆旁,另砌高出系爭擋土牆之牆面,作為系爭幼兒園之外牆,並倚靠該牆面設置鐵皮房屋支架,惟倘系爭擋土牆亦為異議人之前手所設置,其當無另砌牆面之必要,且得逕以系爭擋土牆包覆鐵皮房屋支架,以增加支架之耐用度及支撐力。況且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建物之基座雖相連接,然二者施作工法及時間皆不同,自不能以其相連之現況,即推認系爭擋土牆亦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對系爭擋土牆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可能於調解時承諾拆除,從而,系爭擋土牆即非兩造於前述調解時合意由異議人拆除之範圍,而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擋土牆,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其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前因土地糾紛,於113年6月3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異議人同意於113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老舊建築沿界線拆除,拆除所生廢棄物由異議人負責清除。二、上開拆除費用、清運廢棄物等及所受損失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處理。嗣後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077號民事執行事件,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所載內容,自行拆除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老舊建築,並清除因拆除所生之廢棄物,然異議人陳稱:其已按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乃相對人所自行設置,暨非其財產,亦非其所得處分之標的物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老舊建築」,僅限於
系爭幼兒園之建物而不及於系爭擋土牆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幼兒園之建物及系爭擋土牆,均屬系爭調解書所載「老舊建築」等語。觀諸兩造調解成立前,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西側牆面緊密相接,且均占用系爭1991地號土地,又參諸相對人係因系爭1991地號土地遭異議人占用,為管理、利用土地而聲請調解,此經載明於系爭調解書上,當為異議人於調解時所知悉,則相對人欲經調解程序排除占用者,應包含當時占用系爭1991地號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依前所述,調解當時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西側牆面相互連接,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除有建築共同壁之情形,不會特別將緊連於房屋之牆垣與房屋本身視為相異之建築物,則系爭調解書所載「老舊建築」,當包括系爭幼兒園之建物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系爭擋土牆。且異議人既已於調解時承諾拆除,當不因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發現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西側牆面,並非同時或以同工法設置而有差異。又縱使異議人嗣後主張其調解當時所同意拆除者,僅限於系爭幼兒園西側占用系爭1991地號土地之牆面,而不及於系爭擋土牆,充其量亦僅係其於調解當時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之問題,此種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原裁定認定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幼兒園同為系爭調解書所稱老舊建築,並認為異議人有依系爭調解書予以拆除之義務,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