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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鍾錦鴻相 對 人 黃志鴻相 對 人 吳建德即吳信義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鴻(即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建德(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係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其左側建物、右側建物(即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與左側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異議人於113年6月29日買受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建德既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則異議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不得以系爭建物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契稅,而認買賣契約無效。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即屬侵害異議人之權利,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前向相對人吳建德買受系爭建物,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自無法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況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確為相對人吳建德,且本院執行處亦於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即113年6月29日)前之113年6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35875字第1134042058號函文,禁止相對人吳建德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異議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異議人另提起異議之訴,由法院依法裁判決定,是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