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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執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小玲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即債權人) 送達代收人 蔡佳蓁

住○○市○區○○○道○段000號9樓之

2相 對 人 鍾郁豐即福泉食品行(即債務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土地、建物、存款、車輛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因債權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東縣長治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債權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其聲請執行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執行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