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裕祥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檢附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並陳明伊不諳法律,然原審仍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審先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22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名稱、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抗告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嗣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書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被告機關名稱、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抗告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認抗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法等情,而於114年8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