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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馬庫卜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先依法以書狀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等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138至141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史瓦帝尼國人(見本院卷第317頁居留證),起訴主張被告無故發函通知其任職之補習班禁止聘用原告,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又國賠法為特殊侵權行為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屏東縣,又無其他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9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屏東縣私立佳英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A補習班),被告教育處未經調查程序,以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由而於113年12月10日以屏府教終字第11301983761號(下稱B函)通知A補習班解聘伊,及以屏府教終字第11301983760號(下稱C函)通知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勿聘用伊。然伊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D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此情仍行文上開單位,致伊於113年12月12日遭A補習班解聘,被告所為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下稱E規定)、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9條第3項(下稱F規定)、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10條第3項(下稱G規定)等規定,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工作權及名譽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3,80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4萬6,191元。求為: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計算式:35萬3,809元+24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史瓦帝尼國未制定國家賠償相關法令,故依國賠法第15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國賠。伊因教育部113年10月18日函文通知而進行調查,發現A補習班未向伊報備即聘用原告,原告涉及性平案件,工作地點為與未成年學生頻繁接觸場所,調查需相當時日,為避免發生類似事件造成不可逆傷害,乃依E規定發B、C函通知補習班,伊無過失。又原告係與A補習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其仍可找其他非補習班之工作。另原告未因本案罹患失眠或焦慮症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90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原告之女性友人(下稱A女)以原告邀約其於112年1月14日下

午6時許參加在高雄左營友人之生日派對,生日派對結束後A女因考量原告居住於屏東,返家遙遠,以簡訊告知原告可在其租屋處留宿一晚,原告遂於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抵達A女租屋處休息,詎原告在A女租屋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及陰莖侵入A女生殖器官而性交得逞為由,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6月12日作成D不起訴處分,嗣已確定。另原告就讀之屏東科技大學就上開情事亦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於112年6月9日作出「性侵害不成立」認定結果之該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

㈡被告以原告經教育部以113年10月18日臺教社㈠字第113010531

2號函(下稱H函)通報曾涉妨害性自主罪,後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其所涉為性犯罪且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為與兒少頻繁接觸之場所,而發C函予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發B函予原告任職之A補習班,請其等勿聘用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在A補習班擔任外籍英語教師。A補習班

接獲被告所發之B、C函文後,乃於113年12月12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1.國賠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知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國籍之史瓦帝尼國未制定國家賠償法規或相關制度,僅有雇員補償條例,原告亦未舉證我國國民曾向該國請求國家賠償而勝訴案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然而,依卷附外交部114年9月4日外亞非南字第1140036688號函文所載「...二、查史國並未制定國家賠償法,亦無國家賠償制度,惟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民眾權益受損,得依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於事件發生兩年內檢附證據,向法院訴請政府賠償,且不限制受害者國籍。三、復查史國政府另制定雇員補償條例,規定包含政府機關在內之所有雇主,對其雇主因公務致生命、身體受損害,應負補償責任。雇員不限國籍,均得訴請史國政府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外國人(含我國人)於史瓦帝尼國內受該國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時,可請求政府機關賠償損害,與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相當,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為適法。

㈡被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①E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或解僱」。②F規定:「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③G規定:「前二項案件調查結果,經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其組成之委員會,認定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終身或1年至4年不得聘僱;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E、F、G規定進行調查,即以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由而發B函予A補習班及C函予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導致原告遭解僱且無法至補習班任教,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等語。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教育部之H函內容辦理,當時雖未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但原告工作地點為教導未成年人之補習班,怕會發生E規定情事,造成無法挽回傷害,故決定發B、C函文請A補習班停止僱用原告及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勿僱用原告。

4.查原告於112、113年間任職於A補習班並於屏東科技大學就讀,其於112年間所涉及之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12日作成D不起訴處分,另屏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亦作成「性侵害不成立」認定結果之報告書(參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所述就原告涉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調查所憑據之教育部113年10月18日H函,依其說明欄四、內容,僅在請被告依法務部函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相關規定積極辦理,於113年10月25日函復查核情形(含補習班有無核實申報教職員工名冊、補習班人員是否得知原告發生不適任情形以及有無落實知悉通報)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提供D不起訴處分書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未直接要求被告發文補習班解僱或勿僱用原告。被告於收受H函後,固稱有進行查證後而發B、C函(見本院卷第296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進行相關調查原告確實有為E規定所載之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等。且被告教育處113年12月10日發予A補習班之B函內容說明二記載:原告經教育部通報曾涉妨害性自主罪,後經高雄地檢署(公文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其所涉為性犯罪且補習班為與兒少頻繁接觸之工作場域,為維護學生安全,請於文到後立即停止聘用原告(見本院卷第315頁)、另被告教育處113年12月10日發予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C函內容說明二亦記載相同內容請各單位勿聘用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明知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受有D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已可證明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行為,若被告仍認有疑,自應啟動E、F、G規定所載之相關調查程序,於調查屬實後再行通知原告任教之A補習班解聘及通知轄內各補習單位不得聘用原告,方為適法。被告未經調查認定屬實,即以上開理由發B、C函文通知A補習班、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所載法定程序先進行調查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屬有過失之行為。

5.被告另稱調查後有發現A補習班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陳報被告核備即聘用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同條第13項規定,此僅構成處罰A補習班之事由,不當然即可命A補習班解僱原告。又被告再謂原告係與A補習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與被告所發上開函文無涉部分,然被告教育處113年12月10日所發之B函已清楚明載請A補習班於文到後立即停止聘用原告(見本院卷第315頁)。A補習班與原告旋於113年12月12日簽立解約同意書,A補習班嗣出具說明書記載該終止原因為所收到之B函內容(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徵A補習班係迫於B函內容而不得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教育處所發上開函文確實致使原告遭A補習班解聘而終止僱傭關係,雙方非單純合意終止,被告所辯不可採。

6.據上,被告(教育處)未經調查原告有E規定所載行為屬實,即發B、C函使A補習班解聘原告及使屏東縣各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知悉原告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使其等不得聘用原告,此已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而致其受有損害(如下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A補習班已於113年7月18日簽立外籍教師聘用契

約(下稱甲契約)書,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聘用1年。因被告所發B函文遭A補習班於113年12月12日解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7月31日間不能繼續在A補習班工作之薪資損失35萬3,809元等語。被告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於A補習班之平均月薪資約為2萬1,073元。

且原告仍可找非補習班工作,其未受有損害等語。

⑶查依原告提出其與A補習班簽立甲契約書第1條記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工作為期1年。第4條所載,薪資:工作待遇。

教學時數:620元/每小時,工作時數:183元/每小時。教學時數:一週16小時。工作時數:一週5小時。每月薪資教學3萬9,680元。工作時數3,660元。共計4萬3,340元(英文部分:salary:NT620/teaching hours。salary:NT183/workin

g hours。monthly salary: NT43340)(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上開約定中英文之文義,雙方已約定原告在A補習班可任職1年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及原告任職期間教學及處理一般工作之時數及其時薪等薪資結構,並約定每月薪資合計共4萬3,340元。此應即為原告於甲契約存續期間在A補習班工作可預期取得之薪資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可再找其他補習班以外之工作而無受損害,但本件確實因被告所發上開B、C函文予A補習班在內之屏東縣內各補習班勿聘用原告,致原告喪失本可預期取得之上開薪資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薪資損害,被告此部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係因被告行為於113年12月12日自A補習班離職(不爭執事項㈢)而未能再自該補習班獲取薪資,依上開規定,其可請求原於A補習班可任職剩餘期間即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7月31日期間(共7月又19天)之薪資即32萬9,943元(計算式:4萬3,340元×《7+19/31》)。至於被告所述原告之前平均月薪資約為2萬1,073元,並舉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部分,查此清單僅為原告(或扣繳單位A補習班)辦理該等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不代表其若未自A補習班離職,113年12月13日之後自被告處所取得薪資必為2萬1,073元(遠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3、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故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亦受有超過上開32萬9,943元金額之差額薪資損失

2萬3,866元(計算式:35萬3,809元-32萬9,943元)部分,僅提出原證13之11月25日至12月13日之排課單及薪資計算式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核無法證明有其所述之此部損害,故原告該主張為無理由。

⑸據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為自113年12月13日

至114年7月31日間之薪資損失即32萬9,943元,原告其餘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涉及之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D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原告就讀之屏東科技大學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並認定「性侵害不成立」,如上所述,被告已知悉原告已受不起訴處分,未依

E、F、G規定所載相關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原告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等屬實,即過失發B、C函通知原告任教之A補習班解聘及通知轄內各補習單位不得聘用原告,依該等函文內容記載原告有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維護學生安全,請各補習單位勿(停止)聘用原告,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解讀,即生原告有違反妨害性自主行為,故不得再任教之錯誤認知。此已明顯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此部所為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9日中東身心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4年3月10日來院就診,罹患病名為其他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陸續於114年3月24日、4月2日、7月9日持續回診就醫)所載病症非被告行為導致。然該診所就此已回覆:原告來院就診自114年3月10至8月11日,共門診5次。初診時,病患主訴因工作導致焦慮與失眠,所以予以焦慮及睡眠的藥品。第二次門診,病人主訴因最近性騷官司案件、失業,焦慮伴情緒低落,睡眠品質差,入睡困難且頻繁醒來。生活壓力源:失業、經濟問題,故予以調整藥品等語,有該診所115年4月16日中東復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盡失、求職碰壁,經濟陷入困境而患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並至上開診所就醫,精神受有痛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非全然無憑。承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為自陳最高學歷為學士,曾擔任美語補習班老師(見本院卷第162、297頁),並提出112年8月1日簽立之外籍教師聘用契約書及甲契約書、上開診斷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47、105、201至204頁),再衡以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85、287頁)所示其財產狀況,及本件被告以發B、C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金額請求(即24萬6,191元-3萬元)並無理由。

3.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損失32萬9,94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共35萬9,9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