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達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訴訟代理人 鄭登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上訴人原對於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日追加民法第767條,併主張該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771條規定,時效為15年並有時效中斷之適用,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 年9 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為遺贈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75、98、115、14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訴之追加,核與本件特留分扣減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特留分扣減及不知被繼承人有遺贈之事,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A04惡意隱瞞欺騙始會超過特留分主張年限(原審卷114頁),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等2人惡意欺騙損害其特留分權利,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本院卷第147頁)或認特留分扣減權時效為15年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鄭陳○秀於102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其與配偶鄭○發(嗣於112年1月15日死亡)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鄭○月、鄭○雀、A04等4名子女,其等為被繼承人鄭陳○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A3則為訴外人A04之子。惟被繼承人鄭陳○秀生前於102年8月9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遺產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遺產土地登記予伊單獨所有。上訴人因受到訴外人A04與被上訴人惡意欺瞞,直至113年8月28日始查悉被繼承人鄭陳○秀遺贈認證書及向地政機關查證得知系爭遺產土地已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因此超過特留分扣減權消滅時效10年,然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取得系爭遺囑認證書後即於當日起訴請求本件特留分。系爭遺產土地已遺贈登記給被上訴人十餘年,訴外人A04與被上訴人惡意欺騙,明確表示拒不返還系爭遺產土地之特留分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鄭陳○秀之遺產應有1/10之特留分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9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民法第767條、第148條、第125條、第771條等為請求權基礎,乃原審所未提及,且無非係因原審法律見解不利於上訴人,故於二審時增加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以駁回。
㈡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鄭陳○秀歿於102年9月21日,上訴人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上訴人已自承於113年8月28日始查知鄭陳○秀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狀」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時效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25條一般性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云云。惟按「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本件係因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等人據以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裁定予以維持。故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並非請求權,無請求權時效制度之適用,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形成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消滅,且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個別物上請求權,無法回歸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即已無權利可行使,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無涉。
㈣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回復之部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鄭陳○秀之遺產乃回復成公同共有關係,故上訴人仍不得於分割前逕請求給付特定遺產。另遺贈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祖父母之協議,將祖父母擬留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財產全數留給被上訴人,遺贈既係祖母即被繼承人鄭陳○秀之決定,被上訴人如何惡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91頁):㈠被繼承人鄭陳○秀於102年9月21日死亡,其夫鄭○發於112年1
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7、39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土地,其等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長女劉鄭○月、次女鄭○雀、長男A01即上訴人、次子A04,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陳○秀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被上訴人A3則為A04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55頁)。
㈡被繼承人鄭陳○秀生前曾於102年8月9日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公證人以102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21頁、第53-55頁、第119-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此項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非及於一切財產權。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繼承人之繼承權。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鄭陳○秀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鄭陳○秀繼承人,因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土地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遺產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有系爭遺產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54頁),上訴人因此未獲任何遺產,系爭遺囑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陳○秀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侵害其特留分,即非無據。
⒉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被繼承人鄭陳○秀生前於102年8月9日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鄭陳○秀於102年9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並已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遺產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請求特留分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上收文章),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繼承開始或以遺贈移轉所有權登記10年之期間而消滅,不生扣減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已因遺贈登記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遺產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該系爭遺產土地已無所有權甚明。
⒊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大法官解釋係在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指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所認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權利竟因此歸於消滅之見解。然本件所涉為特留分扣減權,承前說明,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人既因其特留分扣減權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對於該系爭遺產土地已無所有權,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陳○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陳○秀遺產仍有公同共有權利,於請求權時效15年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前開遺贈登記,或片面認本件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應為15年等等均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A04惡意隱瞞系爭遺囑及已辦理遺贈登記逾10年以上,並表明不願將系爭遺產土地分給上訴人,惡意侵害其特留分,認有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受遺贈人,法無明文其依系爭遺囑行使權利時應告知為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遺囑取得之權利與上訴人特留分被侵害者為系爭遺產土地1/10相較,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顯高於被上訴人遭侵害之1/10權利許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A04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被繼承人鄭陳榮秀既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訴訟代理人A04為遺囑執行人,則將系爭遺產土地以遺贈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並為其執行職務上必要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繼承人並不得妨礙,復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之規定,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況侵害上訴人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之被上訴人,並非遺囑執行人A04,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於系爭遺產土地已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48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土地遺贈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土地遺贈登記塗銷等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陳榮秀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37.30㎡) 於102年12月10日以「遺贈」登記為A3所有(見原審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2.12㎡) 於102年12月10日以「遺贈」登記為A3所有(見原審卷第54頁)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劉鄭○月 1/5 鄭○雀 1/5 A01 1/5 1/10 A04 1/5 鄭○發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