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於原審起訴意旨: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癸○係於民 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
稱00號建物),癸○係丑○○之養父,癸○去世後由丑○○ 繼承,丑○○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子○○○於
00年0月00日死亡,則遺留有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丑○○與被繼承人子○○○婚後育有0名
子女,為甲○○、乙○○、己○○、庚○○、辛○○、壬○○○、寅○○、巳○○。其中寅○○於00年0月0日死亡先於丑○○、被繼承人子○○○死亡,寅○○去世後由子女辰○○、丁○○、丙○○代位繼承;巳○○則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應由兄弟姊妹繼承,但寅○○早於巳○○去世,寅○○之繼承人無法再轉繼承取得巳○○之權利。癸○所遺之00號建物係坐落於○○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下稱000-0地號土地),該筆基地係甲○○所有,00號建物老舊,僅有一部分房間仍有屋頂而可使用,其他部分之屋頂皆已傾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且因00號建物坐落其上,致甲○○000-0地號土地無法妥善使用,故基於建物、基地同歸一人之原則,請求將癸○所遺之00號建物分配由甲○○取得,再補償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子○○○所遺00-0號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己○○、庚○○、丙○○、丁○○、壬○○○及辛○○等人,甲○○主張00-0號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子○○○之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㈡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抗辯略以:00號建物為阿公所蓋
,有竹造也有磚造,有蓋屋瓦,磚造部分是伊00年結婚以前,爸爸在阿公過世前蓋的。00號建物部分房子價值大概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清空大概要15萬元,不可能只補償6千元,伊可以公告地價購買甲○○土地持分部分,00號建物要給伊50萬元,伊才會同意。對於遺產分割沒意見,但伊要購買原告部分。00-0號建物,要分割若沒人要分,伊可以跟其他人買等語。
㈡被上訴人戊○○陳述:00號建物應繼分可以給甲○○;00-0號建物應繼分可以給被上訴人丙○○等語。
㈢被上訴人辛○○則具狀同意其應繼分均由甲○○取得,並同意不找補等語。
㈣被上訴人丁○○、丙○○、己○○、庚○○、壬○○○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最後確定之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判決第一項癸○遺產部分)上訴,原判決第二項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00號建物(即癸○)所為
之分割方法無非係認00號建物實際坐落面積未經測量確認,不宜分由甲○○單獨所有,然此分割方法徒增共有人日後之紛爭,且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000-0地號土地為甲○○單獨所有,亦不符合建物與土地同歸一人之經濟效益。估價師所測量之面積範圍雖與稅籍資料不同,然兩者所採計之測量方法亦非同一,則測量結果並不一致係屬當然,自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日後會產生差異。且其他未到庭之被告既未表示意見,即對於甲○○主張之癸○遺產範圍並無意見。且乙○○於前案000年度○○字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對於00號建物為癸○所有亦不爭執。而稅籍資料僅係稅務行政之文件,法院仍應實質判斷遺產範圍。退步言之,縱原審判決癸○所遺之00號建物範圍尚有疑義,然原審判決亦無就此進行調查釐清,僅以面積不一致仍將使爭議留存。乙○○雖主張有一部分之建物係因伊要結婚時,丑○○興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縱使乙○○主張為真,然其所稱丑○○興建之房間與公廳共用一牆面,難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僅係該部分僅係房間,並無浴廁、廚房等設施,而無使用上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則癸○原興建之部分因所有權擴張而及於該增建部分,亦屬癸○之遺產,且00號建物之坐落基地000-0地號土地,該筆基地係甲○○所有,00號建物老舊,僅有一部分房間仍有屋頂而可使用,其他部分之屋頂皆已傾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且因00號建物坐落其上,致甲○○000-0地號土地無法妥善使用,故基於建物、基地同歸一人之原則,請求將癸○所遺之00號建物分配由甲○○取得,再補償被上訴人等等語,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對系爭建物坐落坐落000-0地號:約47.01 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 約42.88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
21.59平方公尺等節不爭執與就原審鑑價結果不爭執,惟爭執00號建物為阿公即癸○所蓋,至於原審卷第284 頁照片上小紅色圓圈部分(即白色屋頂)是伊所蓋,非屬遺產。甲○○要給伊50萬元,伊才會同意甲○○分割方案云云置辯。其餘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壬○○○未到庭,亦未提出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4頁)
㈠被繼承人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00號建物,癸○係丑○○
之養父,癸○去世後由丑○○繼承,丑○○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子○○○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系爭00-0號建物,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再轉繼承人、再轉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00號建物及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㈢000-0地號土地,係甲○○所有。
㈣系爭00號建物經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鑑價結
果不爭執。七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4頁)
系爭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為何?㈠甲○○主張00號建物為癸○所有之遺產,應分割為甲○○所有,願
依附表二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頁),乙○○則對原審鑑價結果不爭執,惟爭執00號建物為阿公即癸○所蓋,至於原審卷第284 頁照片上小紅色圓圈部分(即白色屋頂)是伊所蓋,非屬癸○之遺產。甲○○要給伊50萬元,伊才會同意甲○○分割方案云云,則本件就00號建物是否為癸○所有之遺產,應先審究:
⒈查本院000 年○○字第00號判決(下稱前案)中命乙○○應拆除
部分為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2)、000-0(3)、000-0(4)之部分。該案起訴前,因甲○○長年在國外,僅知悉乙○○有搭建一鐵皮屋頂(即編號000-0 ⑵) 建物占用土地,故起訴狀之示意圖僅列有該鐵皮屋頂建物(前案卷第9-07頁)。然於前案司法事務官到場履勘時,始發現乙○○尚有占用磚造平房(即編號000-0 ⑴) ,訴訟代理人乃當場請求地政機關一併測繪該磚造平房(前案卷第45-46頁),並於該日履勘結束後,將占用情況向當時人在○○之甲○○說明。而當時甲○○表示○○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當時都已由丑○○移轉登記予伊,甲○○為磚造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訴訟代理人乃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請命乙○○應將編號000-0(1)建物騰空,返還予甲○○(前案卷第63-65頁)。而因乙○○表示建物係丑○○所有,不知為何登記成甲○○,故前案之法官方會向稅捐機關調閱稅籍資料,以釐清磚造平房之產權狀況。而於稅籍資料調閱後,發現稅籍登記資料仍為癸○,屬未分割之遺產,訴訟代理人遂變更聲明,僅請求乙○○將編號000-0(2)、000-0(3)、000-0(4)之部分拆除。000-0(1)則透過遺產分割即本案訴訟解決紛爭(前案卷第69-71,79-
84、87-88,93-95頁)。⒉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地政000 年0 月0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本案列為附圖,前案卷第47之2至49頁),現場照片(前案卷第53-55頁)與前審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中相片、現況建物對比如甲○○準備三狀附表三(本院卷第143頁)。自其附表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76-284頁),核與上訴人前案中提出之照片,核與本院審理中提出之GOOLE街景圖照片位置均相吻合(2009年街景圖之模樣相當與2012,2000,2021年)再與現之系爭房屋照片符合(本院卷第113-017頁),可見前案複丈成果圖編號A (000-0(1))房間原為雜物間,當時並無與正廳相通。而甲○○婚後離家後,即較少返家,編號A之建物則有整修做為房間予乙○○使用,編號A 建物仍與正廳共用牆面,且整修時已打通部分牆面而使空間融為一體,自不具構造上獨立性,故乙○○所辯原審卷第284 頁照片上小紅色圓圈部分(即白色屋頂)是伊所蓋,非屬遺產云云,自非可取。
⒊兩造所不爭執00號建物坐落面積:111.48平方公尺,有原審
不動產估價書所載(原審卷第265-269頁)①坐落000-0地號:
約47.01 平方公尺,分為二部分(即不動產估價書圖斜線部分)⑴尚有使用部分:16.21 ㎡⑵現況破損部分:47.01-06.21=30.80 ㎡②坐落000-0地號:
約42.88平方公尺,亦分二部分
⑴尚有使用部分:10.12m(即前案複丈成果圖虚線部分)。
⑵現況破損部分:42.88-00.12=32.76 ㎡。③坐落000-0地號:21.59平方公尺。」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029頁)。
⒋綜上,系爭00號建物為癸○所有之遺產,堪以認定。乙○○所辯為伊所建,未據其舉證證明,洵非可取。
㈡關於系爭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甲○○主張:系爭00號建物之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該筆基地係甲○○所有,00號建物老舊,僅有一部分房間仍有屋頂而可使用,其他部分之屋頂皆已傾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且因00號建物坐落其上,致甲○○000-0地號土地無法妥善使用,故基於建物、基地同歸一人之原則,請求將癸○所遺之00號建物分配由甲○○取得,再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乙○○對00號物物坐落面積:111.48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約47.01 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約42.88平方公尺,坐落000-0地號:21.59平方公尺及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鑑價結果價值為40,760元不爭執,惟系爭00號建物甲○○要給伊50萬元,伊才會同意甲○○分割方案云云置辯,茲分敘如下: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00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主張被繼承人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00號建物,癸○係丑○○之養父,癸○去世後由丑○○繼承,丑○○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再轉繼承人、再轉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且乙○○並不同意甲○○關於系爭00號建物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丁○○、丙○○、己○○、庚○○、壬○○○等人則未到庭,是繼承人間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丑○○為癸○之養子,癸○去世後由丑○○繼承,丑○○於00年0月0日死亡,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及子女繼承;被繼承人子○○○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子女繼承。丑○○與被繼承人子○○○婚後育有8名子女,分別為甲○○、乙○○、己○○、庚○○、辛○○、壬○○○、寅○○(00年0月0日死亡)、巳○○(00年0月0日死亡),寅○○早於丑○○、被繼承人子○○○死亡,寅○○去世後由子女戊○○、丁○○、丙○○代位繼承;巳○○則無配偶子女,其繼承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應由寅○○以外之兄弟姊妹繼承,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⒊查系爭00號建物為癸○所有之遺產,業如上述。於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
①000-0地號土地,該筆基地係甲○○所有,00號建物老舊,僅有一部分房間仍有屋頂而可使用,其他部分之屋頂皆已傾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任何價值,此有上開照片可按,甲○○上訴理由認系爭建物價值不高,核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②系爭00號建物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最
後調整價格結論(原審卷第266頁)
以上價格,係依據現有建物尚有使用部分狀態之價格評估,但現況己大部分破損,難以居住及使用,故尚須就此部分進行調整,調整如下:
( 註: 調整率已就屋齡及現況綜合考量,並以基準建物之狀態為基準調整之)。
㈠建物坐落面積:111.48平方公尺。
⒈坐落000-0地號:
約47.01 平方公尺,分為二部分( 即估價報報告之圖斜線部分)⑴尚有使用部分:16.21㎡(前案測量成果圖000
-0⑴即A 部分= )940元/ ㎡xl6.21㎡≒00,237元。
⑵現況破損部分:47.01-06.21=30.80 ㎡940 元/㎡x30.80㎡x20%≒5,790 元。
⑶合計;00,237元+5,790元=21,027元。
⒉坐落000-0地號:
約42.88平方公尺,亦分二部分⑴尚有使用部分:10.12m(即前案測量成果圖虚線部
分)940元/㎡10.12㎡≒9,513元。
⑵現況破損部分:42.88-00.12=32.76 ㎡940 元/㎡x32.76㎡x20%≒6,160 元。
⑶合計:9,513元+6,160元₌00,673元。
⒊坐落000-0地號:21.59平方公尺。」對鑑價結果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且因00號建物坐落其上,致甲○○000-0地號土地無法妥善使用,故基於建物、基地同歸一人之原則,請求將癸○所遺之00號建物分配由甲○○取得,再補償被上訴人,即屬合理③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甲○○早於00年0月00日因共有物分
割取得,系爭房屋為癸○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業如上述,故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係,再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將00號建物歸屬甲○○所有由甲○○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附表一00號建物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甲○○單獨取得。
原審判決誤以系爭建物坐落面積與建物課稅面積相差約40平方公尺,且不僅坐落在○○段000-0地號,尚坐落在000-0、000-0地號上,認系爭00號建物實際坐落面積未經測量確認,除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就建物實際範圍表示意見,為避免由其中一人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被告後,日後就取得範圍究竟為實際坐落面積或課稅面積,其補償對象、金額有所爭執,認系爭00號建物不宜由甲○○單獨所有乙節,尚有未洽。
㈢至於補償費用乙節⒈乙○○固辯稱甲○○要給伊50萬元,伊才會同意甲○○上開方案云
云置辯。而原審委託前審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00號建物價格40,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估價報告書已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與現場使用現況,故該價格為合理可採信;至於乙○○固辯稱甲○○要給伊50萬元,並非可取。並依此計算甲○○應補償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⒉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綜上所述,甲○○請求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按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即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繼承人依原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癸○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補償方法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1 乙○○ 7/48 5,944 2 丙○○ 1/24 1,698 3 丁○○ 1/24 1,698 4 戊○○ 1/24 1,698 5 己○○ 7/48 5,944 6 庚○○ 7/48 5,944 7 辛○○ 7/48 5,944 8 壬○○○ 7/48 5,94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 應繼分 7/48 7/48 1/24 1/24 1/24 7/48 7/48 7/48 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