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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謝○嫻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

10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