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陳錦豪被 告 陳基誠被 告 陳李麗華被 告 陳錦富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當庭請求被告A02返還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法應合併審理並適用通常訴程序暨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興於109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03、A04、A02,應繼分各4分之1。又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為何被告A02可自行領取,用
於喪葬費用之單據是否有疑似造假行為,所提出單據內(本院卷105頁)紙扎步槍4,000元、克拉克手槍2,000元、臘腸狗2,000元、黑衣部隊少年家3,000元、告別式罐裝飲料400罐8,800元,並非必要之費用,請被告A02自行支付。屏東嘉慶宴席餐館圓滿席(每桌7,000元共13桌計91,000元)都不是家屬,也不是三等親屬,請被告A02自行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富邦人壽保險,非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會收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有限公司在109年10月28日跨行匯入25萬1,763元;富邦人壽保險法定繼承人同意書並非原告簽名蓋章。附表二編號2、3之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並非被告A04花費投保,且出現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為何不是遺產。至於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原告另行請求被告A02給付原告遺屬津貼4分之1即450,038元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於被繼承人109年9月7日
死亡時之餘額為482,528元(目前餘額6,899元),係被告A02領取用於喪葬費用308,600元、屏東嘉慶宴席餐館圓滿席每桌7,000元共13桌計91,000元,合計399,600元。對於本院諭知「被繼承人陳進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其中喪葬津貼5個月即300,025元,依規定要用於喪葬費用;而被告提出的單據為399,600元,故不足的金額為99,575元,這部分要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除,故A02必須要將中華郵政內之金額補足至382,953元(482,528–99,575=382,953),這些才是由4個繼承人分配。就中華郵政的部分,A02必須給付9 萬5,738元予原告」等語,被告A02表示無意見。
㈡附表二編號1 之富邦人壽保險,要保人本為被繼承人陳進興
,被保險人為被告A02,經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簽名於聲明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同意該保險變更要保人為A02,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歸被告A02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二編號2、3之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00000000、00000000)已於108年2月22日滿期,滿期保險金於當日撥付受益人被告A04,非屬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4之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2,100,176元,非屬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㈢被告A003、A04另以:均同意不受分配,2人本應分得之部分歸由被告A02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興於109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辯稱非屬遺產。經查:
1.①關於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為何被告A02可自行領取? 就此被告A02則辯稱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領取,查被繼承人係109年9月7日死亡,觀之被告A02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其支付各項喪葬費用之日期為109年9月11日至19日之間(本院卷第103頁至111頁),而被告A02領取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2,100,176元之日期係109年9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顯然被告A02在未領取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前,係為支付各項喪葬費用始領取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既係供作喪葬費之用途,尚難認其有侵占為己有之意圖。
②關於原告所稱喪葬費用之單據是否有疑似造假行為,所提出單據內(本院卷105頁)紙扎步槍4,000元、克拉克手槍2,000元、臘腸狗2,000元、黑衣部隊少年家3,000 元、告別式罐裝飲料400 罐8,800元,並非必要之費用,請被告A02自行支付。屏東嘉慶宴席餐館圓滿席(每桌7,000 元共13桌計91,000元)都不是家屬,也不是三等親屬,請被告A02自行支付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之單據,其支出項目係基於宗教信仰或民間習慣用以敬悼被繼承人,而圓滿席部分係代被繼承人感謝前來參與告別式之親友所為支出,且上開支出之金額亦符合目前社會一般之行情,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上認為沒有必要,即認上開部分非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之富邦人壽保險,要保人本為被繼承人陳進興,被保險人為被告A02,經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簽名於聲明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同意該保險變更要保人為A02等情,業據提出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51頁)、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楊依蘋證述屬實,又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中原告之簽名核與起訴狀中原告之簽名筆跡相符,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A02。另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本即為被告A02,身故受益人雖為被繼承人陳進興,惟被保險人仍健在,故該保險之價值準備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3.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2、3之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00000000、00000000)已於108年2月22日滿期,滿期保險金於當日撥付受益人被告A04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領款單(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且上開保險已於108年2月22日滿期,契約已消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係於109年9月7日死亡,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4.附表二編號4之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2,100,176元,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已另行請求被告A02給付遺屬津貼。
5.綜上,附表二之項目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項目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予以分割,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項目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者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由被告A02領取,其中喪葬津貼5個月即300,025元,依法係用於喪葬費用;而被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總計為399,600元,不足之金額為99,575元,須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除,故被告A02必須將中華郵政內之金額補足至382,953元【482,528(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金額)–99,575(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不足額)=382,953】,此金額原應由二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被告A003、A042人既當庭表示其等均同意不受分配,願將2人本應分得之部分均歸由被告A02取得。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為適當,被告A02對此表示無意見。是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分得遺產之原告、被告A022人負擔,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分得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A02應負擔10分之3、原告應負擔10分之7,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乙、返還遺屬津貼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申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業於109年9月24日核付2,100,176元(包含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並匯入被告A02指定之帳戶,其中遺屬津貼1,800,151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平均分配,為此請求被告A02應返還450,038元予原告。對於母親A003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扶養費,原告願意每個月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A02應返還原告450,03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A02應返還450,038元並無意見,惟兩造之母A003為極重度殘障之聾啞人士,自111年起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生活,其生活費用皆由被告A02墊付,A003之扶養義務人有原告、被告A04、A023人,原告應負擔A003之扶養費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333,397元【計算式:(20,980×12+21,514×12+22,241×22)/3=333,397】,被告A02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A02申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業於109年9月24日核付2,100,176元(包含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並匯入被告A02指定之帳戶,被告A02應返還450,038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A02以其墊付母親A003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扶
養費,主張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如上所述為333,397元,原告則陳稱其願意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而依被告A02所指原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約為7,000元,此金額低於原告所願負擔之金額,則被告A02所陳原告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部分,當為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被告A02主張就其應給付原告遺屬津貼部分與原告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6,641元(450,038–333,397=116,64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屬津貼部分,其請求之金額已涵括在前開分割遺產訴訟之中,是本件不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存款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時之餘額為482,528元 (因被告A02提領,故截至113年11月4日止之餘額為6,899元) ①由被告A02取 得6,899元及孳息 ②被告A02須給 付原告A0195, 738元 被告A003、A04表示不分配,其應分配部分歸由被告A02取得。 2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79元及孳息 分由原告A01取 得45元,餘134元及 孳息分由被告A0 2取得,並得各自 領取。
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險 核定價額2,227,213元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 2 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00000000) 核定價額1,200,000元 3 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00000000) 核定價額1,200,000元 4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包含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 2,100,176元 (喪葬津貼300,025元) (遺屬津貼1,800,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