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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王福茂被 告 王福明被 告 王福義被 告 王春桃被 告 王春日被 告 王春月被 告 朱德澤被 告 朱玉昌被 告 朱玉芳被 告 朱玉華被 告 李文華被 告 李啟昌被 告 李麗華被 告 李麗英被 告 李麗卿被 告 李王金時被 告 李志鴻被 告 李志信被 告 李洪金蘭被 告 李慶瑞被 告 李世斌被 告 李世裕被 告 李瑞誠被 告 李秋香被 告 鍾進貴被 告 鍾健聰被 告 鍾健明被 告 鍾承惠被 告 鍾芳靖被 告 王博文被 告 尤逸崇被 告 尤逸鋒被 告 尤逸堅被 告 洪尤錦飾被 告 尤錦越被 告 王景星被 告 王景佳被 告 王梓芸被 告 王榮茂被 告 王英美被 告 王秀鳳被 告 王賴福妹被 告 王榮華被 告 王忠文被 告 王沁湄被 告 王淑慧被 告 洪錦珠被 告 潘仁忠被 告 潘志榮被 告 洪郁清被 告 洪婉馨被 告 陳德宗被 告 古沈金碖(即古常性之繼承人)被 告 古馥華(即古常性之繼承人)被 告 古翊廷(即古常性之繼承人)被 告 古佳玉(即古常性之繼承人)被 告 古謳綾(即古常性之繼承人)被 告 古照安被 告 白古玉英被 告 廖佳宏被 告 洪王貴金被 告 王菊只被 告 王金鳳被 告 王金保被 告 王鳳招被 告 陳王阿甜被 告 賴王阿甘被 告 王美鈴被 告 王士傑被 告 王秋玉被 告 王秋香被 告 王掌珠被 告 王巧珠被 告 王博慧被 告 王泰迪被 告 王碧玉被 告 王清璟被 告 王榮泉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被 告 周建國(李秀容之繼承人)被 告 周建華(李秀容之繼承人)被 告 陳正瑋(陳德飛之繼承人)被 告 陳惠玲(陳德飛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宏哲(李吉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李秀容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憑,嗣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午○○、未○○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被告陳德飛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憑,嗣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申○○、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被告李吉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2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可憑,且堪信為真,亦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巳○○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李麗貞、李柏貞、李宏政3人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7號准予備查,故非本件承受訴訟人),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被告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4年4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憑,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癸○○○、辰○○、寅○○、子○○、卯○○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渠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丁○○、己○○、丙○○、辛○○、戊○○、庚○○、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三喜【民國前53年(日本國安政6年)9月13

日出生、民國27年(日治昭和13年)5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因王三喜之部分繼承人,就王三喜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段406-1、406-3、406-4、406-9、406-10、406-11、406-12、263、26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認王新扶【明治24年(民前21年)8月20日出生、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9日死亡,係王三喜之次

子、原告之祖父】一房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無繼承王三喜遺產之權利,而僅就被告等人部分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致原告究可否繼承王三喜上開遺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之應繼分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訴確認原告對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且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緣王三喜於27年5月11日殁(日治時期昭和13年5月11日),王

三喜之原配偶王尤氏西仔已離婚,配偶宋氏秀仔於昭和5年11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王新點、次男王新扶、三男王新春、四男王新德良、五男王新水(歿、絕嗣)、六男王新木(歿,絕嗣)、七男王新福、八男王新竹。王新扶於30年1月9日(昭和16年1月9日)死亡,與配偶王張掽大(43年2月6日死亡)育有長男王貴瓜(已歿)、次男王貴吉(69年7月16日歿,即原告之父)、三男王貴挽(為王新點收養,對王新扶之遺產無繼承權)、四男王貴生(原名王貴成過錄錯誤而更正、昭和4年10月4日死亡)、五男王貴朝(已歿)、三女王氏右、五女王氏貴惜。王貴瓜與配偶王潘蓮妹(已歿)育有長女王はゐえ、長男王福男、次男王福順、三男王福林(死亡絕嗣)、四男王福榮(死亡絕嗣)、五男王福安、長女王春枝(死亡絕嗣)、次女王春香。

㈢王貴吉與配偶王李清返(98年6月7日死亡)育有長男王太郎(3

2年7月18日死亡絕嗣)、次男王勝義(35年2月18日死亡絕嗣)、三男王清連(99年9月23日死亡)、四男王龍丁(103年4月6日死亡)、五男王龍和、六男王龍泉(108年10月1日死亡)、七男王龍傳、八男王崇毅、長女王秀華、次女甲○○(即原告)、三女王秀滿、四女王秀蘭、五女王秀梅。王貴生(原名王貴成過錄錯誤而更正)與配偶鄭金花(68年11月4日死亡)育有長男王秋宗、次男王秋文、三男王秋海、四男王秋興、五男王國華、六男王國津、長女洪王秀英、次女楊王秀玉、三女王秀靜。王貴朝育有長男王福昌、次男王福川、三男王福信(死亡絕嗣)、四男壬○○、長女王春菊、次女王春蓮、三女王春娥、四女王春嬌。王清連與配偶王龔秀玉育有長女王音歡(原名王秋娟)、長男王相仁、次女王秋卿、三女王秋萍。王龍丁與配偶王林燕月育有長女王慧琦、長男王恒偉、次女王慧瑤。王龍泉與原配偶(死亡前已離婚)藍月霞育有長女王珮玲、次女王佩青、長男王唐毅。承上,被繼承人王新扶之現存繼承人為王福男、王福順、王福安、王春香、王龍傳、王崇毅、王秀華、甲○○、王秀滿、王秀蘭、王秀梅、王秋宗、王秋文、王秋海、王秋興、王國華、王國津、洪王秀英、楊王秀玉、王秀靜、王福昌、王福川、壬○○、王春菊、王春蓮、王春娥、王春嬌、王龔秀玉、王音歡(原名王秋娟)、王相仁、王秋卿、王秋萍、王林燕月、王慧琦、王恒偉、王慧瑤、王珮玲、王佩青、王唐毅。

㈣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⒈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⒉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⒊戶主之國籍喪失。⒋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⒌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⒈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⒉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子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所明定。

㈤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本件林○○

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丁,至姻親卑親屬、女男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5、416、420、421、448頁) 。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㈥依證物二之戶籍謄本記載,王三喜在日治時期設籍於高雄州

恆春郡滿州庄滿州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可認王三喜死亡時並未具有戶主身分,揆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所遺不動產土地自應依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可知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換言之,王三喜所遺不動產土地應由王三喜之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王新點、王新扶、王新春、王新德良、王新水(早殁絕嗣)、王新木(早歿絕嗣)、王新福、王新竹等人共同繼承。依上說明,王三喜之次男王新扶依法有繼承王三喜遺產之權利,惟於王三喜之部分繼承人向恆春地政申辦繼承登記時,王新扶之繼承權利竟遭排除在外,而未將王新扶一脈相傳之繼承人共同列入繼承登記範圍,嗣經原告函詢其事由,該所以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900700號函:「……二、按「…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倘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內政部108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所明釋…。二、另依據本○○○○○○○○108年12月20日屏恆戶字第108304613000號函查復略以:「有關貴所函查「王新扶設籍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九番地是否為戶主」1案,經查該員是戶主…」。又有關所陳王新春及王新竹有無繼承權一節,經查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該2人分家時點,係於王三喜死亡日期之後,屬繼承開始當時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併予說明。」等語;嗣經原告以車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9號存證信函請該所就王三喜遺產應以私產辦理繼承登記,該所又以109年5月29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386200號函略以:「……本案依案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王三喜生前於民國21年(昭和7年)9月1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同日由其長男王新點戶主相續,繼而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5月11日在戶主王新點戶內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王三喜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則王三喜死亡時,雖戶籍既載係王新點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尚無不合。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宜請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等語。

㈦是以上開5月29日函所稱:「王三喜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

主繼承之原因,則王三喜死亡時,雖戶籍記載係王新點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尚無不合。」等語,其見解乃屬有誤。查,依證物二之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高雄州恒春郡滿州庄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昭和七年九月一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戶主:王新點」、「續柄:父姓名:王三喜」等語,可知因前戶主王三喜隱居(不願再管理家務),已辭退戶長身分,故由王新點繼為戶長,因此王三喜已非戶主身分,已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並非發生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之情形,其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即應屬私產,是因其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故恆春地政上開函所認王三喜「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一節,應屬有誤。則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可知日治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方為私產;而所謂私產繼承,係指因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又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是王三喜於死亡時既已辭去戶主,非戶主身分,則其所留者即為「私產」,王新扶為其次男,依上開規定,有繼承權利,原告為王新扶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權利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必要。

㈧就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鑑定:⒈

王三喜有無因隱居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鑑定結論:1.若王三喜因隱居而喪失戶主權,其隱居後生戶主財產繼承權。2.若認為王三喜之隱居無效,則王三喜之戶主地位不受影響,其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為「戶主財產」(家產)。 ⒉若王三喜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次子王新扶有無因分割家產及別居而喪失繼承權?鑑定結論:根據王新扶之戶口資料,可知其有別居別炊事實,但可能尚未分割家產或維持經濟上之獨立。可知王三喜不論從隱居是否生效與否,其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沿襲台灣過去習慣,由諸子均分。王三喜之次子王新扶雖有在外寄留並別居別炊事實,但依資料所示始終沒有別立戶籍,甚至多次回本籍申報戶口,且從案卷資料亦沒有看到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為戶主的家有分家或分割家產的記錄,因而無法斷定王新扶寄留別居,已經達到經濟上獨立營生、有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是以次子王新扶亦有繼承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財產。

㈨補充鑑定報告就王新扶以未別籍(居)異財(家屬)之男性直系

卑親屬身分,繼承王三喜因隱居或死亡後所留下的家產/戶主財產。王新扶之次子王貴吉對王新扶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甲○○對於父親王貴吉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原告均無意見,上開補充鑑定內容載明王新扶以家屬身分繼承財產為其私產,而王新扶於1941年死亡時並未分戶,因此王新扶死亡所發生的財產繼承,自然屬於因家屬死亡而生之財產繼承。王貴吉雖然於1940年間因為出贅而除戶,但並不影響其繼承王新扶私產之繼承人資格。惟就「甲○○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應無繼承權。」部分之鑑定結論,核與事實不符,蓋王新扶與配偶王張掽大育有長子王貴瓜、次子王貴吉、三子王貴挽(昭和8年3月20日為王新點收養)、四子王貴生、五子王貴朝,其餘三女王氏右、五女王氏貴惜,諸子中除三子王貴挽為王新點收養外,諸子均有結婚並育有下一代,則王新扶於昭和16年1月9日去世,諸子均有繼承權,王貴吉僅係王新扶次子,自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尤無家產分割協議一事,因此並無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上開鑑定推論王貴吉代表王新扶一房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而取得王新扶應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自非允洽,而不足採,況且王新扶一房迄今均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遑論王新扶之繼承人王貴吉尤無取得自王三喜所遺財產,從而鑑定人就此部分推論自無所據;再者,依鑑定人就「如何確定王貴吉分家時是否確實已取得王新扶之繼承份額?」內容載明:「……在這樣的法制背景下,王貴吉分家時是否已經取得王新扶之應繼財產,可以從是否存在分家文書,王貴吉所擁有之土地或房屋是否有從王三喜名下移轉登記而來者,或是王貴吉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土地,是否有登記於王三喜名下者(僅憑分家文書占有使用而不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稅)。」等,原告甲○○之父親王貴吉並未繼承王新扶所遺,尤無取得自王三喜所遺財產,此部分可就王貴吉生前、去世之名下登記不動產予以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函查,足資證明,是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貴吉既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新戶主王新點協議分割取得王新扶應繼承自王三喜之份額,是以原告對於王三喜所遺之財產,自有繼承權。

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貴吉於69年7月16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尚載明就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九筆土地所有權各有繼承28分之1之權利,有證明書可稽,益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另恆春地政回覆王三喜曾持有9 筆土地,其中日治時期有3 筆土地後於67年、78年間分割出6 筆土地,其他查無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見王貴吉並未因戶籍上「分家」而分得王三喜家產,即並無實質分割家產之事實,認為甲○○本於繼承的法則,對王三喜的遺產應仍有繼承份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丁○○、己○○、丙○○、辛○○、戊○○、庚○○則以:我們都是按照法規辦理繼承登記,丁○○之祖父王三喜的遺產是屬於家產並非私產,原告要繼承王三喜的遺產,必須看王新扶有無繼承權,若王新扶沒有繼承權,原告當然無繼承權。被告丁○○另以:王三喜在日治昭和7年9 月1日(民國21年9 月1日隱居),在昭和13年(民國27年)5月11日)死亡,昭和10年(1935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性法之效力,自該日期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王新扶已任寄留地之戶主,代表已經分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本件應以地政機關之解釋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三喜於27年(昭和13年)5月11日死亡,系

爭土地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就王三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丁○○、己○○、丙○○、辛○○、戊○○、庚○○、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王三喜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鑑定:⒈王三喜有無因隱居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鑑定結論:1.若王三喜因隱居而喪失戶主權,其隱居後生戶主財產繼承權。2.若認為王三喜之隱居無效,則王三喜之戶主地位不受影響,其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為「戶主財產」(家產)。 ⒉若王三喜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次子王新扶有無因分割家產及別居而喪失繼承權?鑑定結論:根據王新扶之戶口資料,可知其有別居別炊事實,但可能尚未分割家產或維持經濟上之獨立,有鑑定報告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37至40頁)。可知王三喜不論從隱居是否生效與否,其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沿襲台灣過去習慣,由諸子均分。王三喜之次子王新扶雖有在外寄留並別居別炊事實,但依資料所示始終沒有別立戶籍,甚至多次回本籍申報戶口,且從案卷資料亦沒有看到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為戶主的家有分家或分割家產的記錄,因而無法斷定王新扶寄留別居,已經達到經濟上獨立營生、有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是以次子王新扶應有被繼承人王三喜遺產之繼承權。

㈢本院另就「被繼承人王三喜之次子王新扶若未因別居異財而

喪失承權,則王新扶係以何種身分繼承戶主財產(家產)?次子王貴吉(民國69年7月16日歿)對王新扶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原告甲○○為王貴吉之女、王新扶之孫女,有無繼承權?」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補充鑑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㊀經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補充鑑定,結論

為:「⒈王新扶以未別籍(居)異財(家屬)之男性直系卑親屬身分,繼承王三喜因隱居或死亡後所留下的家產/戶主財產。⒉王貴吉對王新扶之遺產有繼承權。⒊原告對王貴吉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應無繼承權」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5、106頁)。原告否認上開結論⒊關於「原告對於王三喜之財產無繼承權」之結論,並以前詞置辯,對於其他結論則無意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21頁)。然查,依上開補充鑑定結論,原告甲○○為王貴吉之女兒、王新扶之孫女,其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是否有繼承權,取決於其父親王貴吉、祖父王新扶對王三喜死亡時之財產是否尚未分割。就王新扶(原告之祖父)繼承王三喜(原告之太祖父)之部分而言,自王新扶於1937年王三喜死亡(民國27年5月11日死亡,應係1938年)到1941年(民國30年、昭和16年)1月9日王新扶死亡期間,王新扶與其兄弟間沒有分家析產之跡象(類似於現在所稱之遺產分割),因此王新扶之子女(直系卑親屬一親等)得共同繼承王新扶尚未分析/分割之家產/戶主財產份額。『但是在王新扶過世後半年左右的1941年(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王貴吉(原告之父)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理由為「分家」(原審卷一第54頁),同樣的記載,也可以從王新點的戶籍記載中看到王貴吉於1941年(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分家」的記載(原審卷一第44頁)。依照台灣人習慣,所謂分家乃指各房(=兄弟)透過拈鬮方式平均分配家產後,各自成立新的家,分爨分食。因此從上述王貴吉分家記載,似可推論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已經跟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因而王貴吉遂從王新點家中遷出,自立一家。據此,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剩餘之財產仍有繼承權』(原審卷三第106頁)。

㊁原告主張王新扶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9日去世,諸子均

有繼承權,王貴吉僅係王新扶次子,自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尤無家產分割協議一事,因此並無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云云。本院就此部分函詢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據覆以:其於該部分只討論王貴吉一房之繼承權,並未論及其他各房,因此自然不可以以此認為王貴吉代表所有繼承人。所謂「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實僅指「王貴吉的繼承權,是源自王新扶這一房對王三喜的繼承權而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43頁)。

㊂本院參酌上開補充鑑定結論、鑑定人回覆及日治時期戶籍資

料,王新扶(原告之祖父)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9日死亡後經過6個月又24日即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王貴吉(原告之父)之戶籍從原本在「高雄州恆春郡滿洲庄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之王新點戶籍內,變更為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事由記載為「分家」(原審卷一第54頁),同樣的記載,亦可從王新點(戶主、即王新扶之長兄)的戶籍記錄中看到王貴吉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分家」的記載(原審卷一第44頁)。依當時台灣人之習慣,所謂分家乃指各房(=兄弟)透過拈鬮方式平均分配家產後,各自成立新的家,分爨分食。從上述王貴吉「分家」記載,可推論王貴吉就其源自王新扶對於王三喜的繼承權,已經跟王新點(長男、戶主)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王貴吉始從戶主王新點家中遷出,自成一戶。故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才會從戶主王新點戶籍中遷出另立新戶籍。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剩餘之財產仍有繼承權。

㈣原告另主張王貴吉於69年7月16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尚載明就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9筆土地所有權各有繼承28分之1之權利,益證原告對於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一節,惟上開遺產稅證明書僅係稅務單位基於行政所為形式上之認定,且本件涉及臺灣在日治時期繼承之習慣顯與現行繼承法有所不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在行政上之認定或有未注意日治時期臺灣在繼承上特殊習慣之情形,自無從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上之判斷即認原告對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

㈤又原告主張其父王貴吉並未繼承王新扶所遺,尤無取得自王

三喜所遺財產,此經恆春地政函覆王三喜曾持有9 筆土地,其中日治時期有3 筆土地後於67年、78年間分割出6 筆土地,其他查無不動產登記資料,足見王貴吉並未因戶籍上「分家」而分得王三喜家產,即並無實質分割家產之事實,王貴吉既無與新戶主王新點協議分割取得王新扶應繼承自王三喜之份額,認為原告本於繼承的法則,對王三喜的遺產應仍有繼承權云云。惟查:

㊀恆春地政雖函覆王三喜曾持有9 筆土地,其中日治時期有3

筆土地後於67年、78年間分割出6 筆土地,其他查無不動產登記資料,惟是否據此即可推論原告之父王貴吉並未繼承王新扶之遺產或未取得自王三喜之遺產,而認原告對於王三喜的繼承權存在,並非無疑。

㊁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於補充鑑定中之「

肆、餘論」中(原審卷三第106頁)指出:針對問題參之結論,因為缺乏更多資料,配合日治時期台灣人繼承習慣,進行解答。雖然鑑定人認為這樣的推論在法理上應屬正確,但畢竟缺乏直接的證據,因此就解讀王家戶籍資料過程中所見到與一般台灣人習慣有異者,以及如何確定王貴吉分家時,是否確實已取得王新扶之繼承份額,在此稍作說明:

1.就王三喜/王新點戶主家的分家問題而言①依照台灣人傳統習慣,分家往往是由諸房兄弟(如有人過世,

則由其繼承人)共同參加,協商財產分配後,利用拈鬮方式達成財產分配,但也有長房先行成家後,因故先行分家取得應得份額,而先行自成一戶者。王新點戶主家的情況較為特殊,除了1941年8月2日王貴吉分家自成一戶外,王新春(王三喜之三男、王貴吉之叔父)於1943年7月17日分家,遷至恆春郡恆春街是鵝鑾鼻260番地自成一戶。王新竹(王三喜之八男、王貴吉之叔父)則是於1944年11月10日分家,於滿洲庄港口398番地自成一戶。

②王三喜之繼承人陸續從王新點戶主分家別立戶籍,這個現象

跟以往台灣人習慣明顯不同,但理論上每一個分家行為,應該都伴隨有分家文書的製作。只有找到這些文書,才能確知其分家時之具體協議內容為何。但是即便如此,因為分家與否的重點之一仍在家產的分配,因此也可以從財產(特別是不動產)變動的憑證來思考。

2.如何確定王貴吉分家時是否確實已取得王新扶之繼承份額?①日治之前的台灣社會,官府土地登記制度不彰,民間習慣以

分家鬮書與土地交易之上手契作為取得該土地或房屋財產之證據。日本統治台灣後,經由土地調查、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制度的實施,有關土地權利之依轉變動,在1905-22年間,一以土地登記為生效要件。但1923年實施民商法內地延長政策後,在台灣的土地登記效力遂與日本內地相同,只具有對抗效力。

②在這樣的法治背景下,王貴吉分家時是否已經取得是王新扶

之應繼財產,可以從是否存在分家文書,王貴吉所擁有之土地或房屋是否有從王三喜名下移轉登記而來者,或是王貴吉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土地,問題是否有登記於王三喜名下者(僅憑分家文書占有使用而不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稅)。

㊂本件被繼承人王三喜係日本國安政6年(民國前53年)9月13日

出生、昭和13年(民國27年)5月11日死亡,王新扶係明治24年(民前21年)8月20日出生、昭和16年(民國30年)1月9日死亡,王貴吉係大正9年(即民國9年)4月1日出生、69年7月16日死亡,而王貴吉係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分家」,以上均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憑。本件王貴吉分家時係民國30年,尚屬日治時期,距今已逾84年,由於年代久遠,可供本院作成判斷之資料不足,而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2日,王貴吉(原告之父)之戶籍從原本在「高雄州恆春郡滿洲庄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之王新點戶籍內,變更為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事由記載為「分家」(原審卷一第54頁),另王新春(王三喜之三男、王貴吉之叔父)於1943年7月17日分家,遷至恆春郡恆春街是鵝鑾鼻260番地自成一戶。王新竹(王三喜之八男、王貴吉之叔父)則是於1944年11月10日分家,於滿洲庄港口398番地自成一戶,已如前述。在資料不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雖然王三喜曾持有9 筆土地,其中日治時期有3 筆土地後於67年、78年間分割出6 筆土地,其他查無不動產登記資料,惟從王貴吉於民國30年8月2日、王新春(王三喜之三男、王貴吉之叔父)於民國32年7月17日、王新竹(王三喜之八男、王貴吉之叔父)於民國33年11月10日分家,上開3人自戶主王新點分家後自成一戶,戶籍址均不相同,至少可推論3人應與新戶主王新點就家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至於王貴吉分得何財產,因無分家文書可供參考而無法知悉。正因為年代久遠、資料不足,缺乏分家文書可供作為判斷,本院採納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提供之意見,認為從上述王貴吉「分家」記載,可推論王貴吉就其源自王新扶對於王三喜的繼承權,已經跟王新點(長男、戶主)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王貴吉始從戶主王新點家中遷出,自成一戶。故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才會從戶主王新點戶籍中遷出另立新戶籍。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剩餘之財產仍有繼承權。

四、綜上,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分家而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是王貴吉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對王三喜現存之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三喜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與調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