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曾明魁被 告 胡曾明選
曾明進
曾俊清
覃錦熟
覃懷萱
覃盈蜜
曾俊穎
曾郁元
曾薇蒨
曾俊發
曾意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俊穎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44平方公尺、重測前:九如段1079-4地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
三、被繼承人曾文章所遺前項土地(含被繼承人曾明朝、曾明富、曾東月、曾金湖繼承被繼承人曾文章部分),應按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曾明選、曾明進各負擔1/5,其餘被告各負擔1/15。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44平方公尺、重測前:九如段1079-4地號)原為被繼承人曾文章之遺產,於民國98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98年度家小調字第1號),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詎地政士蔡承佑漏未辦理完成,致該土地於99年7月12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9年10月2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畢登記,嗣原繼承人曾明富死亡,被告曾俊穎復於112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查被告曾俊清、曾俊發、曾意眞為原繼承人曾明朝之繼承人,被告覃錦熟、覃盈蜜、覃懷萱為原繼承人曾東月之繼承人,被告曾俊穎、曾郁元、曾薇蒨為原繼承人曾明富之繼承人,均繼承系爭土地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繼承及履行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文章所有,死亡後配偶亦歿,系爭土地嗣由其子女即原告、曾明朝(已歿)、曾明進、曾明富(已歿)、曾金湖(已歿)、曾東月(已歿)及胡曾明選等人繼承,有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98年4月14日系爭土地經本院調解(98年度家小調字
第1號),分割由其單獨取得,詎地政士蔡承佑漏未辦理完成,致該土地於99年7月12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9年10月2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畢登記,嗣原繼承人曾明富死亡,被告曾俊穎復於112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實。
㈢次查,原繼承人曾金湖無嗣,被告曾俊清、曾俊發、曾意眞
為原繼承人曾明朝之繼承人,被告覃錦熟、覃盈蜜、覃懷萱為原繼承人曾東月之繼承人,被告曾俊穎、曾郁元、曾薇蒨為原繼承人曾明富之繼承人,均繼承系爭土地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履行協議等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