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慧茹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被 告 潘玉愛被 告 林夢慈被 告 潘美杏被 告 潘子怡承受訴訟人 林昱宏律師(即清算程序管理人)被 告 林美娟被 告 林陳秀芬被 告 林弘融被 告 林明昌被 告 林慧珊被 告 徐健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林進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元由被告潘美杏、林美娟、徐健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子怡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被告潘子怡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嗣林昱宏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由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慈儀為被告,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確認林慈儀與林建地、林陳秀芬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被繼承人林進來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林建地於114年5月3日死亡,林建地與林慈儀間既經確定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林慈儀自非被繼承人林進來之繼承人,經原告於11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林慈儀之訴,故本件毋庸列林慈儀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潘玉愛、林夢慈、林弘融、林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㊀被繼承人林進來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之子林建地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4年5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徐健峻(即被告林美娟之子)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為將附表一編號6、7、8遺產由被告林美娟單獨繼承,其他遺產則由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並由被告徐健峻為遺囑執行人,被告徐健峻以上開遺囑有效為由拒絕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㊁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3年12月24日在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
養護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永祥律師、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見證下,由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如附表一遺囑分割方法欄所示。惟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2人係醫院之護理人員,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曾因執行職務而離開,並未全程在場,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因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遺囑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張遺囑無效,為被告潘玉愛、林美娟及遺囑執行人徐健峻等人所否認,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確認遺囑無效具備確認利益。
㈡備位之訴部分:
㊀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另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縱使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之應
繼分為30分之1、特留分則為60分之1,依法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綜上,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林進來於113年12月24日所為
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進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0分之1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美杏、林美娟、徐健峻:認為代筆遺囑有效,因為母
親(被繼承人之配偶)都是由被告林美娟照顧,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意就是希望多照顧母親,希望依遺囑內容進行分配。
㈡被告林慧珊、林陳秀芬:代筆遺囑無效。
㈢被告林昱宏律師即潘子怡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在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曾因執行勤務而離開,未於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時全程在場,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而無效。
㈣被告潘玉愛、林夢慈、林弘融、林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被告潘美杏、林美娟、徐健峻則認為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進來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3年12月24日在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永祥律師、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見證下,由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如附表一遺囑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㈢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2人曾因執行職
務而離開,未全程在場,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 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 ,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分別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㊁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2人係屏東
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之護理人員,曾因執行職務而離開,並未全程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陳永祥證述屬實,當時在場之被告林美娟、徐健峻亦陳稱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2人曾因執行職務而離開,足認見證人蘇姵蓁、張秋萍2人確未全程在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代筆遺囑並不符合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洵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㊂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
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另本件僅被告潘美杏、林美娟、徐健竣3人否認原告主張,故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來所遺財產及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編號 土地、建物、存款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遺囑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86.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4322分之24565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86.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4322分之109757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18.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17分之477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4.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10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林美娟單獨繼承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9.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17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10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 49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1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存款 1,405元 12 屏東市農會存款 48,662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備考 1 潘玉愛(被告) 6分之1 12分之1 2 林夢慈(被告) 6分之1 12分之1 3 潘美杏(被告) 6分之1 12分之1 4 潘子怡(被告) 6分之1 12分之1 5 林美娟(被告) 6分之1 12分之1 6 林陳秀芬(被告) 30分之1 60分之1 均為林建地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建地之應繼分6分之1 7 林弘融(被告) 30分之1 60分之1 8 林明昌(被告) 30分之1 60分之1 9 林慧珊(被告) 30分之1 60分之1 (林慈儀經判決收養無效,非林建地之繼承人) 10 林慧茹(原告) 30分之1 60分之1 11 徐健竣(被告) 林美娟之子,為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