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辛○○前列庚○○、辛○○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癸○○前列乙○○、丙○○、丁○○、戊○○、己○○、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卯○○兼丑○○○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除壬○、辛○○外)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辰○○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死亡,原配偶巳
○○(00年0 月00日死亡)於00年0月00日離婚,育有長男午○○(00年00月00日死亡),次男未○○(00年0月00日死亡-絕嗣),長女申○○○(00年00月00日死亡) ,養女癸○○;後婚配偶酉○○(00年00月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即午○○之繼承人即二婚配偶乙○○與長子甲○○、次男丁○○、長女丙○○、次女戊○○、三女己○○,養女癸○○;再轉繼承人即申○○○之繼承人,其配偶戌○○(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無原住民身分)、長男壬○(無原住民身分),酉○○(B○○之四女)無子嗣,再轉繼承人即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亥○○(B○○之五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女A○○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卯○○(無原住民身分)、丑○○○(B○○之四女)、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甲○○90分之42,被告乙○○90分之43,被告丙○○90分之44,被告丁○○90分之45,被告戊○○90分之46,被告己○○90分之47,被告庚○○15分之48,被告癸○○15分之49,被告丑○○○10分之110,被告卯○○10分之1;辰○○死後遺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被繼承人辰○○於上附表二編號1-3 土地上有登記地上權,未保存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則為被繼承人辰○○所有(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原告甲○○、被告乙○○等人共同繼承,為妥善分配遺產,自被繼承人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屢向被告乙○○等暫定11人商量遺產分割事宜,然被告丑○○竟屢次自認為無繼承權,迄今乃置之不理,而其他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繼承方案辦理登記。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請求被告等偕同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除壬○、辛○○外)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准許分割。
被告方面:被告乙○○、丙○○、丁○○、戊○○、己○○、辛○○、癸○○
、壬○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丑○○○、卯○○則以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繼承人辰○○於00年00 月00日死亡,原配偶巳○○(00年0 月
00日死亡)於00年0月00日離婚,育有長男午○○(00年00月00日死亡),次男未○○(00年0月00日死亡-絕嗣),長女申○○○(00年00月00日死亡) ,養女癸○○;後婚配偶酉○○(00年00月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即午○○之繼承人即二婚配偶乙○○與長子甲○○、次男丁○○、長女丙○○、次女戊○○、三女己○○,養女癸○○;再轉繼承人即申○○○之繼承人,其配偶戌○○(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無原住民身分)、長男壬○(無原住民身分),酉○○(B○○之四女)無子嗣,再轉繼承人即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亥○○(B○○之五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女A○○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卯○○(無原住民身分)、丑○○○(B○○之四女)、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甲○○90分之42,被告乙○○90分之43,被告丙○○90分之44,被告丁○○90分之45,被告戊○○90分之46,被告己○○90分之47,被告庚○○15分之48,被告癸○○15分之49,被告丑○○○10分之110,被告卯○○10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辰○○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供參。
㈡辰○○死後遺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被繼承人辰○○於上附表二編號1-3 土地上有登記地上權,未保存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則為被繼承人辰○○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00年00 月00日死亡,原配偶巳○○(
00年0 月00日死亡)於00年0月00日離婚,育有長男午○○(00年00月00日死亡),次男未○○(00年0月00日死亡-絕嗣),長女申○○○(00年00月00日死亡) ,養女癸○○;後婚配偶酉○○(00年00月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即午○○之繼承人即二婚配偶乙○○與長子甲○○、次男丁○○、長女丙○○、次女戊○○、三女己○○,養女癸○○;再轉繼承人即申○○○之繼承人,其配偶戌○○(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無原住民身分)、長男壬○(無原住民身分),酉○○(B○○之四女)無子嗣,再轉繼承人即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亥○○(B○○之五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女A○○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卯○○(無原住民身分)、丑○○○(B○○之四女)、渠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甲○○90分之42,被告乙○○90分之43,被告丙○○90分之44,被告丁○○90分之45,被告戊○○90分之46,被告己○○90分之47,被告庚○○15分之48,被告癸○○15分之49,被告丑○○○10分之110,被告卯○○10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辰○○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供參。辰○○死後遺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被繼承人辰○○於上附表二編號1-3 土地上有登記地上權,未保存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則為被繼承人辰○○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地上權與未保登建物,為便於訴訟進行,爰依首開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法務部108 年
7 月8 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 號函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而兩造除被告辛○○、壬○外,均具原住民身分,亦經本院核閱兩造戶籍謄本上之「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欄位無訛;則甲○○、乙○○、丙○○、丁○○、戊○○、己○○、庚○○、癸○○、卯○○、丑○○○具原住民身分,而壬○、辛○○不具原住民身分(院卷一第159-161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除壬○、辛○○外)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原告雖主張除丑○○○、卯○○不同意外
,其餘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3土地地上權由原告取得,編號4房屋由丁○○取得,並提出被告等之同意書云云,丑○○○、卯○○則主張依應繼分分割,本院斟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遺產之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中壬○、辛○○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七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壬○、辛○○外)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2、3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辰○○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編號 遺產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300㎡地上權1/2 院卷一第27,147-151,卷二第235-236頁 甲○○取得 由兩造依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89.96㎡ 地上權1/2 院卷一第29,153,卷二第237-238頁 甲○○取得 由兩造依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3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 面積106.49㎡ 地上權1/2 院卷一第31-33,35-40頁,卷二第239-240頁 甲○○取得 由兩造依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4 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未保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57-59頁 基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丁○○取得 由兩造依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考 1 原告甲○○ 90分之4 午○○(00.00.00歿)之繼承人 2 被告乙○○ 90分之4 午○○與原配偶C○○於00.00.00離婚後,再婚配偶乙○○ 3 被告丙○○ 90分之4 午○○(00.00.00歿)之繼承人 4 被告丁○○ 90分之4 午○○(00.00.00歿)之繼承人 5 被告戊○○ 90分之4 午○○(00.00.00歿)之繼承人 6 被告己○○ 90分之4 午○○(00.00.00歿)之繼承人 7 被告庚○○ 15分之4 申○○○(00.00.00歿)之繼承人 8 被告癸○○ 15分之4 辰○○(00.00.00歿)之繼承人 9 被告丑○○○ 10分之1 酉○○(00.00.00歿)由胞妹亥○○繼承, 亥○○(00.00.00歿)由A○○及丑○○○繼承各1/10,A○○(000.00.00歿)由養 子卯○○繼承 10 被告卯○○ 10分之1 合 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