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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上 訴 人 戴○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霞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