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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李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茂榮被 告 楊李春梅被 告 張李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鄭金鶴之遺產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本院前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上開土地4分之3分歸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1,750元(計算式:1,269,000×3/4=951,75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標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本應適用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對事件,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另本件應徵裁判費12,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60元,尚應補繳8,3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