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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辛○○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乙○○、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月0日逝世,繼承人僅有

辛○○及被告己○○○等2人,因兩人倶為庚○○之姊妹,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依據被繼承人庚○○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予以分配。嗣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日逝世,其繼承人有甲○○、乙○○、丙○○、丁○○、戊○○等5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載,其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鄉○○段000地號悉依其代筆遺囑 過戶予原告,故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内。

乙○○、丙○○、丁○○、戊○○等4人之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辛○○賸餘遺產悉由原告繼承,故請賜判決主文如訴之聲明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己○○○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日逝世,依其繼承系統

表及相關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繼承人僅有辛○○及被告己○○○等2人,因兩人倶為庚○○之姊妹,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據被繼承人庚○○的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庚○○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嗣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日逝世,依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繼承人有甲○○、乙○○、丙○○、丁○○、戊○○等5人。依被繼承人辛○○的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中,其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鄉○○段000地號悉依其代筆遺囑過戶予原告,故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内,其餘附表二之遺產,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據乙○○、丙○○、丁○○、戊○○等4人之分割協議書,辛○○賸餘遺產悉由原告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代筆遺囑與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院之心證

原告請求就兩造就被繼承人庚○○、辛○○所留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㈠庚○○、辛○○之遺產為附表一、二,業如上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本件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辛○○、被告

己○○○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由辛○○、被告己○○○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被繼承人辛○○於000年0月0日逝世,繼承人有甲○○、乙○○、丙

○○、丁○○、戊○○等5人。依被繼承人辛○○的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中,其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鄉○○段000地號悉依其代筆遺囑過戶予原告,故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内。依據乙○○、丙○○、丁○○、戊○○等4人之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辛○○賸餘遺產悉由原告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將甲○○、乙○○、丙○○、丁○○、戊○○所繼承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繼承,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乃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繼承

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辛○○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數量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7.90 已辦理甲○○、乙○○、丙○○、丁○○、戊○○、己○○○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09-137頁 1/60 由辛○○、被告己○○○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各1/12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46.75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39-163頁 1/60 由辛○○、被告己○○○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各1/120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0.56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65-203頁 1/15 由辛○○、被告己○○○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各1/30 4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 由辛○○、被告己○○○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配,各1/2附表二:被繼承人辛○○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數量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7.90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39-163頁 1/120 辛○○自庚○○處繼承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悉由甲○○取得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46.75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39-163頁 1/120 辛○○自庚○○處繼承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悉由甲○○取得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0.56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第139-163頁 1/30 辛○○自庚○○處繼承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悉由甲○○取得全部 4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房屋 1/2 辛○○自庚○○處繼承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悉由甲○○取得全部 5 屏東縣○○地區農會活存 新臺幣15,945元 院卷第205-206 頁 由甲○○取得全部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己○○○ 1/2 甲○○ 1/8 丁○○ 1/8 戊○○ 1/8 乙○○ 1/16 丙○○ 1/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