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追加 原告 林○惠
林○華被 告 許○良
許○華
許○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華、林○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華、林○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就本院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
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來(於民國000 年0 月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張○玉、子女即被告許○良、許○華、許○敏。許○來死亡時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許○華未經張○玉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遺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已侵害張○玉之權益,張○玉嗣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為張○玉之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遺產於000 年00月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因原告及林○華、林○惠均為張○玉之女,且原告及林○華、林○惠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裁定命追加林○華、林○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張○玉之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提起,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張○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林○華、林○惠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