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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 告 張濤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張鰲

張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被 告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恒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面積:11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蘇阿秀(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4年3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

二、於原告辦理前項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蘇阿秀所遺之前項遺產,應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鰲按各1/8、被告張恒按6/8之比例分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鰲按各1/8、被告張恒按6/8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張蘇阿秀(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張嵩先於張蘇阿秀死亡,原告即長子張濤、被告即次子張鰲、三子張恒及長女張淑惠均為張蘇阿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特留分則為1/8。

㈡張蘇阿秀另留有公證遺囑,指定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面積:11

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恒繼承。立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遭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張蘇阿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均由被告張恒占有及使用,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並無意願維持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分割,因被告張淑惠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拍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張鰲各1/8、被告張恒6/8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張蘇阿秀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鰲按各1/8、被告張恒按6/8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張鰲以:其對原告的聲明沒有意見,其要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同意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被告張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張恒則以:對特留分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希望繼承人能尊重遺囑的意思等語置辯,亦未為任何聲明。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阿秀(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張嵩先於張蘇阿秀死亡,原告即長子張濤、被告即次子張鰲、三子張恒及長女張淑惠均為張蘇阿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特留分則為1/8。張蘇阿秀另留有公證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恒繼承,及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被告張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自堪信實。

六、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張鰲於本院115年1月21日審理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均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渠等自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遺囑就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於侵害原告及被告張鰲之特留分部分,即因此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是系爭不動產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至被繼承人張蘇阿秀名下,而張蘇阿秀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而因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由被告張恒占有、使用,原告及被告張鰲均無意維持分別共有,若予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大,系爭房屋又係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土地細分,於本案並非最佳之分割方法;而若採變價分割,於本案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而被告張恒亦得依法參與承買,否則若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將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徒增當事人間之訟累,反造成兩造程序上之不利益。基此,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於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被告張淑惠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拍得價金應按原告、被告張鰲各1/8、被告張恒6/8之比例分配取得,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