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被繼承人張蘇阿秀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330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濤主張之特留分為1/8,本案之上訴利益即為487,791元(計算式:3,830,330元×1/8=478,791,四捨五入至整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用,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