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A1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追加原 告 A02即反請求被告追加原 告 A03即反請求被告被 告 A04即反請求原告被 告 A05即反請求原告被 告 A06即反請求原告前列A04、A05、A06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本案請求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及反請求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1、A02、A03本請求駁回。
A04、A05、A06反請求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由A1、A02、A03平均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4、A05、A06平均負擔。
事 實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A1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即被告A04、A05、A06。甲○○死亡時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A05未經乙○○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遺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已侵害乙○○之權益,乙○○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乙○○之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提起,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A03、A02追加為原告,在渠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聲請追加A03、A02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1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000○○第000號卷,下稱000號卷第7頁),嗣反請求原告即被告A04、A05、A06114年9月30日提出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載,反請求聲明如下: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各項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列所示(000號卷第253-254頁)。上開被告A04、A05、A06等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下以姓名稱)主張:被繼承人甲○○與前配偶丙○○(00年0月0日離婚)所生子女A05(次女)、A04(長子)、A06(長女);甲○○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乙○○之繼承人為A1、A02、A03三人(與甲○○無親屬關係,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女,丁○○已歿)。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等遺產,並由A05、A
04、A06、甲○○常時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等4人共同繼承。(屏簡卷85-87頁),A05於000 年00月00日17時13分許,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宜,自乙○○之女A1(A1與甲○○間未有天然或法定血親關係)處取得乙○○之印章,且知悉該即章僅能作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宜之用,竟逾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甲○○之遺產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5之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原持分303/36300分)、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1/240),登記為A05、A04、A06、乙○○繼承取得各4分之1,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原甲○○所有及登記後之持分均如附表一之1所載),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A1、A02、A03辦理繼承登記時查查知上情;本案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登記狀態係因被告A05違法行為而產生,形式上各該不動產繼承人之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本無從消滅各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分割遺產之行為因為是偽造文書而產生形式上的登記狀態,實際上並無分割行為發生,因欠缺各共有人之主觀要件,故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A1透過本件訴訟回復系爭不動產原有狀態,顯非濫用權利,亦非在耗費珍貴司法資源,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情形。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目前於另案(000 年度訴字第00 0號)涉訟審理中,於該案A1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乙○○,而非甲○○,故各該不動產並非甲○○之遺產,自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故反請求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之1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反請求答辯:反請求駁回。
乙、本件被告A04、A05、A06(下以姓名稱)等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A1起訴固略稱:A1之被繼承人乙○○、A04等3人,分別為甲○○
之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如附件1所示,附件一之1表格前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在全體繼承人分割登記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A05因遭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有罪,其偽造文書犯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於該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因此獲得登記上之利益,爰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返還利益之方式,將目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態塗銷,回復登記前之狀態等云云,尚有誤會。
系爭不動產登記現況,就乙○○部分,亦已由A1、A03及A02共三人辧理公同共有,則能否逕由本院裁判塗銷回復成原先狀態,恐有疑義。惟若地政機關表示確可裁判塗銷登記現況,回復登記為㈠A06、A04、A05及乙○○等4人公同共有,㈡A06、A
04、A05等3人,及A1、A03及A02(該3人同時公同共有乙○○所繼承取得該部分)等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被告等3人,對此結果無意見。但請慎重考量A1本訴所主張之塗銷登記云云,是否具備「訴之利益」,甚或似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除非A1、A03及A02對渠等繼承自乙○○部分,另有主張有別於A04等三人後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分割方法(方案),且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有使法院採納之可能,否則將來請求依法就遺產裁判分割結果,如准依A04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仍與目前地政機闞之全記現況即附表四完全相同,若係如此,則A1起訴主張塗銷登記之本案,恐係意圖拖延訴訟而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或似僅用意造成將來地政機關需反覆辧理塗銷不動產登記之困擾。A043人請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號等部分,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維持分別共有。就其餘帳戶存款即附表二编號6至12號各個部分,則請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即將將剩存款金額依依比比例准予兩造各各自向金融機構取之。
至於附表一A1所稱系爭建物(即門牌地址屏東縣○○市○ ○路00
0巷00號)非甲○○遺產云云部分,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之,蓋依本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異動索引於甲○○過世前,甲○○係於00年向前手戊○○、己○○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迄至甲○○死亡無其他異動,此經本院另案即原告A1所稱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件向屏東縣○○市公所調取之資料可知,本案系爭建物確實於00年00 00日由所有權人前手即出賣人戊○○、己○○(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當年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過戶由甲○○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故A1稱實質有權人為乙○○等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各項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列所示。
丙、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甲○○與前配偶丙○○(00年0 月0 日離婚)所
生子女A05(次女)、A04(長子)、A06(長女);甲○○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乙○○之繼承人為A1、A02、A03三人(與甲○○無親屬關係,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女,丁○○已歿)。甲○○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等遺產,並由A05、A04、A06、甲○○常時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等4 人共同繼承。(屏簡卷85-87 頁)A05於000 年00月00日17時13分許,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
宜,自乙○○之女A1(A1與甲○○間未有天然或法定血親關係)處取得乙○○之印章,且知悉該即章僅能作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宜之用,竟逾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甲○○之遺產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5 之屏東縣○○市○○段○○段000 之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原持分303/36300 )、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 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
00 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1/240 ),登記為A05、A04、A06、乙○○繼承取得各4 分之1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原甲○○所有及登記後之持分均如附表一之1 所載)嗣乙○○於000 年
0 月00 日死亡,於A1、A02、A03辦理繼承登記時查知上情;經告訴後檢察官起訴,A05經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判處「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000 號卷第21-34 ,35-54 ,81-100頁)。
現附表一之1 不動產登記現共有人6 人,土地建物現登記為:
⒈屏東縣○○市○○段○○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各登記
303/14520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303/145200。
⒉屏東縣○○市○○段○○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各登記
60/2880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60/28800。
⒊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
60/2880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60/28800。
⒋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各登記1/4(
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1/4。
⒌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各登記1/960
(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1/960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000 號卷第59-80 、271-297 頁,
114 家繼簡第27號卷第49-67 頁)。系爭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異動索引顯示
,系爭不動產最早是庚○○所有(00年00月00日),嗣於00年00月0 日由A1母親乙○○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又於00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給A03,又於00年0 月0 日買賣登記給辛○○,於00年00月0 日發生繼承事實而辦理繼承登記,隨後又在00年00月0 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給甲○○,00年00月0 日登記到甲○○名下,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按(27號卷第87-105頁)。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A1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A043人請求分割甲○○遺產,是否准許?茲分敘之A1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㈠本件A1主張:被繼承人甲○○與前配偶丙○○(00年0 月0日
離婚)所生子女A05(次女)、A04(長子)、A06(長女);甲○○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乙○○之繼承人為A1、A02、A03三人(與甲○○無親屬關係,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女,丁○○已歿)。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等遺產,並由A05、A04、A06、甲○○常時再婚配偶乙○○(於000年0月00日逝世)等4人共同繼承(000號卷85-87頁),為A053人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A05於000 年00月00日17時13分許,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
宜,自乙○○之女A1(A1與甲○○間未有天然或法定血親關係)處取得乙○○之印章,且知悉該即章僅能作為辦理甲○○車禍保險事宜之用,竟逾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甲○○之遺產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5之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原持分303/36300分)、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原持分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原持分1/240),登記為A05、A04、A06、乙○○繼承取得各4分之1,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原甲○○所有及登記後之持分均如附表一之1所載)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A1、A02、A03辦理繼承登記時查知上情;經告訴後檢察官起訴,A05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000號卷第21-34,35-54,81-100頁)。㈢本件爭點在於:
甲○○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係A05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惟嗣乙○○死亡後乙○○上開登記之應有部分,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A1、A02、A03(據上開之登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下稱第二次登記),A1僅訴請塗銷第一次登記部分,伊主張有保護必要,A053人抗辯無保護必要,茲分敘之:
⒈甲○○遺產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5之屏東縣○○市○○段○○段0
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原持分303/36300分)、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原持分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原持分1/240),登記為A05、A04、A06、乙○○繼承取得各4分之1,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原甲○○所有及登記後之持分均如附表一之1所載)2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A1、A02、A03辦理繼承登記 ;現附表一之1不動產登記現共有人6人,土地建物現登記(第二次登記)為:
①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
記303/14520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303/145200。
②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
60/28800(A1、A02、A03公同共有); A04、A0
5、A06各60/28800。③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
60/2880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60/28800。④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各登記
1/4(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1/4。
⑤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各登記
1/960(A1、A02、A03公同共有);A04、A05、A06各1/960。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000號卷第59-80,271-297頁,27號卷第49-67頁)。
⒊經兩造上開爭執後,A1仍維持原起訴之聲明,認其訴有保
護必要(27號卷第69-73,80-81頁)云云,查繼承登記後,若標的物已衍生後續的再轉繼承(第二次登記),基於登記連鎖性;A1未訴請請塗銷第二次登記,縱本院判決,地政事務所基於行政作業的連續,無法「跳過」後手直接塗銷前手。若第一手(第一次登記)登記被證明為虛偽,則其後續所有登記皆失去合法基礎。地政機關無權逕行認定,必須透過法院判決確定方能辦理連環塗銷(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A1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43人請求分割甲○○遺產,是否准許?
A043人請求分割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A1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合先敘明。
㈡A043人請求分割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其附表一-
1,一之2甲○○遺產中如附表一之1編號1-5之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甲○○原持分303/36300分)、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持分60/7200)、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原持分1/240),惟此部分,A1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屬甲○○遺產之一部分,即無從分割,從而,A043人請求分割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無從割裂而分割遺產,其請求亦應予駁回。㈢系爭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異動索引顯示,
系爭不動產最早是庚○○所有(00年00月00日),嗣於00年00月0日由A1母親乙○○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又於00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給A03,又於00年0月0日買賣登記給辛○○,於00年00月0日發生繼承事實而辦理繼承登記,隨後又在00年00月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給甲○○,00年00月0日登記到甲○○名下,A1固主張係乙○○借名於予甲○○云云,按借名登記須就借名之合意與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開過程經過數手,所謂借名關係係存於何人間,A1迄未能舉證,況最後甲○○係向前手所有權人戊○○、己○○買回居住迄至其身故為止,此有屏東縣○○市公所(屏東縣○○市公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所調取:00年00月00日買受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出賣人戊○○、己○○之門牌地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申報買賣過戶契稅(案件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全卷資料可證為憑,揆諸上開過程客觀上系爭建物確實於00年00月00日由所有權人前手即出賣人戊○○、己○○(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經以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甲○○戶口名簿及戊○○、己○○身分證影本)為佐證並申報當年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過戶由甲○○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況查,既系爭不動產最終於00年00月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給甲○○,因不動產登記有公示外觀,具備對世效,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等記載,足證系爭不動產於00年由甲○○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詎A1欲主張變態事實,即其稱甲○○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A1其所提出之銀行收據及利息收據皆為庚○○之名義,僅能證明庚○○繳款,亦不能證明乙○○代繳與借名契約之合意,再則;系爭不動產最早是庚○○所有(00年00月00日),嗣於00年00月0日由A1母親乙○○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又於00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給A03,又於00年0月0日買賣登記給辛○○,於00年00月0日發生繼承事實而辦理繼承登記,隨後又在00年00月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給甲○○,00年00月0日登記到甲○○,則其中輾轉買賣五次,A1究係主張何次借名?何以渠等均係乙○○借名?均未能舉證,自難認其借名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戊、A1、A02、A03請求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53人反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各項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列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本案請求)編號 地號或建號 被繼承人甲○○原持分 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繼承登記之現況 1 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屏簡000號卷一第81-83頁 303/36300分,偽造後各登記303/145200分(A04、A05、A06、乙○○)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因前開繼承承登記取得303/145200,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繼承登記為A1、A02、A03人公同共有;A04、A05、A06應繼分各303/145200 ,故共有人共6人,如附表五所載;家繼簡27號卷第59-61頁000屏登字第00000號 2 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屏簡000號卷一第89-91頁 60/7200偽造後各登記60/28800(A04、A05、A06、乙○○)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因前開繼承承登記取得60/28800,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繼承登記為A1、A02、A03人公同共有;A04、A05、A06應繼分各60/28800,故共有人共6人,如附表五所載;家繼簡27號卷第55-57頁000屏登字第00000號 3 屏東縣○○市○○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屏簡000號卷一第93-95頁 60/7200偽造後各登記60/28800(A04、A05、A06、乙○○)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因前開繼承承登記取得60/28800,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繼承登記為A1、A02、A03人公同共有;A04、A05、A06應繼分各60/28800,故共有人共6人,如附表五所載;家繼簡27號卷第65-67頁000屏登字第00000號 4 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路000巷00號(基地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簡000號卷一第85-87頁 全部,偽造後各登記1/4,(A04、A05、A06、乙○○)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因前開繼承承登記取得1/4,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繼承登記為A1、A02、A03人公同共有;A04、A05、A06應繼分各1/4,故共有人共6人,如附表五所載;家繼簡27號卷第51-53頁000屏登字第00000號 5 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路000巷00號(基地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屏簡000號卷一第93-95,81-100頁 1/240,偽造後各登記1/960(A04、A05、A06、乙○○)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因前開繼承承登記取得1/960,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繼承登記為A1、A02、A03人公同共有;A04、A05、A06應繼分各1/960,故共有人共6人,如附表五所載;家繼簡27號卷第63-64頁000屏登字第00000號
附表一之2:塗銷部分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土地登記字號 屏東縣○○市○○段○○段000 之0 地號土地 A06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4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5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房屋 A06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4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5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屏東縣○○市○○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 A06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4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5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屏東縣○○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 A06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4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5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屏東縣○○市○○段○○段0000建號房屋 A06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4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A05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乙○○ 000年00月0日 000屏登字第000000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列表暨分割方法(反請求之標的)編號 財產名稱 被繼承人甲○○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段地號000之0號土地 303/36300 原被繼承人甲○○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共有,至剩餘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A06、A04及A05分別共有部分,則再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該部分。 2 屏東縣○○市○○段○○段地號000之0號土地 60/7200 同前 3 屏東縣○○市○○段○○段地號000之0號土地 60/7200 同前 4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屏東縣○○市○○段○○段建號0000號)之建物 全部 同前 5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屏東縣○○市○○段○○段建號0000號)之建物 1/240 同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全部 帳戶之存款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存款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12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卡片餘額 全部 儲值卡一卡通卡片之餘額由A06、A04及A05以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單獨領取,至剩餘四分之一餘額則由A1、A03及A02公同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繼承人清冊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6 1/4 甲○○與前配偶丙○○所生子女 2 A04 1/4 同前 3 A05 1/4 同前 4 乙○○ 1/4 甲○○之配偶,為被告A1、訴外人A03及A02之母親,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清冊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1 1/3 乙○○之子女 2 A03 1/3 同前 3 A02 1/3 同前
附表五:目前因乙○○過世後本案關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清冊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6 1/4 本訴標的五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之地政機關登記現況即係如此(並請參見被證1號至5號為憑) 2 A04 1/4 同前 3 A05 1/4 同前 4 A1 公同共有1/4 同前 5 A03 公同共有1/4 同前 6 A02 公同共有1/4 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