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林淑幸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張福添被 告 張福丁被 告 張福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魏惠敏被 告 郭張美珠被 告 蔡張美鸞被 告 張富榕被 告 張國祥被 告 張崇智被 告 張美鳳被 告 張美慧被 告 張思賢被 告 邱張秀香被 告 蔡孟修被 告 蔡明億被 告 蔡貴珍被 告 張秀卿被 告 張慶豊被 告 張惠純被 告 張惠玲被 告 張順多被 告 戴元賀被 告 戴元琳被 告 莫俊美被 告 張瑞雪被 告 張宇泰被 告 張宣幃被 告 張念慈被 告 張春菊被 告 張誠森被 告 張清盛被 告 張素娥被 告 張素琴被 告 張素敏被 告 王筱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娥被 告 王三介被 告 王新丁被 告 王豐水被 告 王豐裕被 告 王蕙華被 告 雷張玉有被 告 張川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羅不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併以蔡坤仁即蔡綑仁、蔡月珠、蔡玉蘭、戴明德、戴明福、蔡淑妃、戴玉梅及戴玉欽為被告一起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前發覺其等非被繼承人張羅不纒之繼承人,嗣於114年6月18日據狀撤回對蔡坤仁即蔡綑仁、蔡月珠、蔡玉蘭、戴明德、戴明福、蔡淑妃、戴玉梅及戴玉欽之訴,並經本院送達家事撤回暨陳報狀,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福添、張思賢、張念慈、張春菊、張素琴、張素敏以外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羅不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69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除被告張福添、張思賢、張念慈、張春菊、張素琴、張素敏等人到庭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羅不纒於69 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張福添、張思賢、張念慈、張春菊、張素琴、張素敏以外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張福添、張思賢、張念慈、張春菊、張素琴、張素敏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羅不纒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86.75 1/13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比例 1 張福添 1/54 16 張秀卿 1/36 31 張清盛 1/54 2 張福丁 1/54 17 張慶豊 1/36 32 張素娥 1/54 3 張福進 1/54 18 張惠純 1/72 33 張素琴 1/54 4 郭張美珠 1/54 19 張惠玲 1/72 34 張素敏 1/54 5 蔡張美鸞 1/54 20 張順多 1/36 35 張川七 1/9 6 張富榕 1/54 21 戴元賀 1/72 36 黎氏娥 1/126 7 張國祥 1/36 22 戴元琳 1/72 37 王筱晴 1/126 8 張崇智 1/36 23 莫俊美 1/54 38 王三介 2/105 9 張美鳳 1/36 24 張瑞雪 1/54 39 王新丁 2/105 10 張美慧 1/36 25 林淑幸 1/81 40 王豐水 2/105 11 張思賢 1/36 26 張宇泰 1/81 41 王豐裕 2/105 12 邱張秀香 1/36 27 張宣幃 1/81 42 王蕙華 2/105 13 蔡孟修 1/108 28 張念慈 1/27 43 雷張玉有 1/9 14 蔡明億 1/108 29 張春菊 1/54 以下空白 15 蔡貴珍 1/108 30 張誠森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