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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國被 告 林○仙

林○英

林○䓺

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744,605元(迄至 114 年6 月24日止)及其利息 由林○國領取623,744元,林○英領取120,861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單獨取得。 ㈠林○國部分: ⑴代墊:禮儀公司134,800元、墓地租賃25,000元、退休金繳回34,707元、撫恤金繳回7,506元、土地繼承辦理3,055元、對年祭祀15,000元,共220,068元(計算式:134,800+25,000+34,707+7,506+3,055+15,000=220,068) ⑵收取:報廢汽車5,000元 ⑶差額:215,068元(計算式:220,068-5,000=215,068) ㈡林○英部分: ⑴代墊:棺木39,000元、墓地160,000元、館費26,800元、鋤草5,000元,共230,800元(計算式:39,000+160,000+26,800+5,000=230,800)。 ⑵收取:勞保喪葬補助83,100元、白包15,600元、退警協會3,200元,共101,900元(計算式:83,100+15,600+3,200=101,900) ⑶差額:128,900元(計算式:230,800-101,900=128,900) 被繼承人林○丁可分配之遺產為2,043,381元(計算式:744,605+178,216+1,464,185+343-128,900-215,068=2,043,38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每人可分得408,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林○國應受分配金額為623,744元(計算式:408,676+215,068=623,744) ②林○英應受分配金額為537,576元(計算式:408,676+128,900=537,576) ③林○仙應受分配金額為408,676元 ④林○䓺應受分配金額為408,676元 ⑤林○美應受分配金額為408,676元 2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78,216 元(迄至114 年6 月24日止)及其利息 由林○仙、林○䓺、林○美各自領取408,676元,林○英領取416,373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單獨取得 3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64,185元(含優惠存款156,933元,迄至114 年6 月24日止)及其利息 4 華南銀行活存 343元(含利息) 由林○英領取343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