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 關於:「屏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 關於:「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