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許○民即被繼承人許○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原 告 許○麗即被繼承人許○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鶯被 告 許○臻被 告 許○雲被 告 許○卿兼黃○○鶯、鄭○○珠、許○臻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雪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2人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2人應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編號2至編號6 所示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許○巽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0月0日死亡,遺有許○明及許○麗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許○明、許○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雪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繼承人。嗣原告於114年11 月25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書狀,變更聲明為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雪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2人維持公同共有。原告應依本書狀更正後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繼承人。

核其訴訟之聲明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雪(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並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雪死亡前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繼承人間迄今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爰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系爭房屋係木石磚造鋪設紅瓦片之老屋,起造年期已不可考,初係許○巽先父許○牛、被繼承人所居住生活,並於此處誕育後嗣,直到子女長成,各子女中除許○巽仍繼續居住於此且於此處成家生子外,其餘子女均已搬遷他處,而由許○巽及許○巽子女許○民、許○麗與先祖父及被繼承人同住於此並設籍。嗣許○巽先父及被繼承人陸續離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許○巽單獨使用至今,而為許○巽安身立命之住所,其餘繼承人則無使用之事實,此先予敘明。系爭房屋面積僅55.4平方公 尺,面積非大,然繼承人共計6人,於分割方法上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用,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事實亦屬不符,造成有使用事實之許○巽及其繼承人未能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其他有所有權之被告則無使用事實,徒增糾紛,加諸,許○巽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因繼承人間無法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無奈僅能以訴訟方式為之,倘若以維持分別共有為本件之分割方式,堪可預見各繼承人日後仍需對薄公堂方能消滅共有關係。系爭房屋為許○巽及許○巽之子許○民安身立命之處,而原告及許○民均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可另覓他處居住生活,尤有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2人共同所有之必要。就分割方法,請將系爭建物分歸有實際使用之原告2人公同共所有,並由原告2人依系爭房屋價值(暫以課稅現值新台幣8,100元計算),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未分得原物之他繼承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對補償費無意見。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雪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並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有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稅籍資料等在卷可按。本件爭點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許○○雪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並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有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稅籍資料等在卷可按。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木石磚造鋪設紅瓦片之老屋,起造年期已不可考,初係許○巽先父許○牛、被繼承人所居住生活,並於此處誕育後嗣,直到子女長成,各子女中除許○巽(114/0/0歿)之父仍繼續居住於此且於此處成家生子外,其餘子女均已搬遷他處,而由許○巽與原告2人即許○巽之子女與先父及被繼承人同住於此並設籍。嗣原告2人之祖父父及被繼承人陸續離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許○巽單獨使用至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感情及生活上已有相當之依存關係,為保全現況,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當應歸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原告2人應補償被告5 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方能使房地之所有權合一,被告等人對此均無異議,願將系爭建建物由原告2人取得,對補償金額亦亦無意見,系爭建物由原告2人感情及生活上已有相當之依存關係,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使用情形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當應歸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原告2人應補償被告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尚稱公允。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方法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遺產), 所有權全部 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取得,原告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受補償金額表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1 許○民、許○麗(補償義務人) 公同共有1/5 無 2 許○雲 1/10 810元(應受補償人) 3 許○卿 1/10 810元(應受補償人) 4 黃○○鶯 1/5 1,620 元(應受補償人) 5 鄭○○珠 1/5 1,620 元(應受補償人) 6 許○臻 1/5 1,620 元(應受補償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