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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方吳○娥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丑○○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卯○○○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寅○○被 告 辛○○被 告 午○○被 告 未○○被 告 申○○被 告 巳○○被 告 酉○○被 告 辰○○○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即大正3年2月5日),民國84年2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方○(男,民國前19年5月8日生(即明治00年0月0日生),民國38年2月15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庚○○、子○○、丁○○、丑○○、壬○○、癸○○、卯○○○、己○○、戊○○、寅○○、辛○○、午○○、未○○、申○○、巳○○、酉○○、辰○○○、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3年12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癸○○以外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繼承人乙○○為「大正3年2月5日」(即民國3年2月5日)生

,但光復後戶籍謄本載為「民國3年6月5日」生,係誤錄所致,有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及屏東○○○○○○○○(下稱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屏恆戶字第11300011561號函可佐(卷一第135、141、147、153、169、3

45、109-110頁),雖乙○○光復後戶籍謄本關於出生年月日載為「民國3年6月5日」生與日據時期為「大正3年2月5」生不同,不影響乙○○為同一人之認定;另方通出生年月日為「明治26年5月8日」(即民前19年5月8日),但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9年5月7日」,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為「民前19年5月7日」,有方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卷一第135、141、147、169、179-181頁),雖方通光復後戶籍謄本關於出生年月日載為「民前19年5月7日」生與日據時期為「明治26年5月8日」不同,不影響方○為同一人之認定。並經原告更正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5日死亡,並遺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因此,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或渠等之再轉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甲○○兄長方○益(101年11月3日死亡)之配偶,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原告在辦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登記事宜時發現,依照「方○」(乙○○為「方○」冠夫姓後之姓名)、方○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方○」與方○同戶,而方○之稱謂為「養女」,收養時間為「大正3年6月9日」,並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由此可知,「方○」為方○之養女,且「方○」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然乙○○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事,其父母欄位仍記載其生父、生母之姓名即許○、許楊○,且記事欄位並未記載乙○○經收養之情形。在辦理被繼承人甲○○繼承登記過程中,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繼承系統表乙○○於日據戶籍謄本為方○養女,然於光復後戶籍謄本卻無養父母記事,請確認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或其是否仍為方○繼承人」(114年4月7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登補字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惟再向○○戶政事務所確認「乙○○與方○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後,經○○戶政事務所函覆「本案無法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方○與乙○○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有關臺端填補乙○○之養父為方○,宜循法律途徑解決」○000○00○00○○○○○○○○屏○戶字第11300011561號函影本)。因乙○○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雖有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惟乙○○於光復後的戶籍資料記事,其父母欄位仍記載其生父生母之姓名,並無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記事欄位並未記載經他人收養之情形。同時自現有的方○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無從看出方○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為此,原告爰主張如先位聲明所示;倘鈞院認為,乙○○於光復後之戶籍父母欄位記載未記載養父母,僅係戶政作業疏失,並不影響「乙○○係方○養女」以及「乙○○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庚○○等人)係甲○○繼承人」,則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

2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方○(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8年2月15日歿)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庚○○、子○○、丁○○、丑○○、壬○○、癸○○、卯○○○、己

○○、戊○○、寅○○、辛○○、午○○、未○○、申○○、巳○○、酉○○、辰○○○、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3年12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㊁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84年

2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方○(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8年2月15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庚○○、子○○、丁○○、丑○○、壬○○、癸○○、卯○○○、己

○○、戊○○、寅○○、辛○○、午○○、未○○、申○○、巳○○、酉○○、辰○○○、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3年12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癸○○到庭表示實際情況其不知情,但有收養之記載,卻無終止收養之資料,戶政機關亦無法提出說明,應認為尚有收養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癸○○以外之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甲○○之兄方○益之配偶,方○益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有原告及方○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6-277頁),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之公公方○收養乙○○後,乙○○係於84年2月9日死亡,晚於被繼承人甲○○之死亡時間即83年12月15日,故乙○○與方○間如有收養關係,則乙○○之繼承人,即為甲○○之再轉繼承人;反之,乙○○如非方○之養女,乙○○之繼承人即非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方○香(方○之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乙○○之養父母為方○、方林○時,經○○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案方○收養養女時尚未納妾,故其收養乙○○之效力僅及於正妻尚不及於妾室,有關補填乙○○之養母為方林○欠難照辦....;另按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终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户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决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本案無法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方○與乙○○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有關臺端補填王方○之養父為方○,宜循法律途徑解决等語】,有○○戶政事務以113年10月16日屏○戶字第11300011561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27頁),則方○與乙○○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影響乙○○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乙○○對甲○○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此事涉原告對甲○○遺產應繼分之多寡,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義務(參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4、175 頁)。

㈢經查:

⒈許氏○(大正0年0月0日生即民國3年2月5日)為許○與許楊氏○之

五女,於大正3年6月9日(即民國3年6月9日)養子緣組自「戶主許生」戶內除戶,並入「戶主方○綢」(即方○之父)戶內,姓名為「方氏○」,記載為「三男方○養女」,方○(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亦在同一戶內,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參(卷一第133-135、183-184頁)。「方氏○」於昭和11年6月28日(民國25年6月28日)與王○慶結婚除籍,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參(卷一第174、239頁)。於光復後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入籍在戶長王○慶戶內,姓名為「乙○○」(冠夫姓,誤錄出生年月日為大正0年0月0日生),父母姓名記載為許○、許楊○,並無養父之記載,乙○○並於84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及○○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屏○戶字第11300011561號函附卷可參(卷一第345、341、109頁)。光復後方○之戶籍登記書內記載之關係人已無「方氏○」,方○並於光復後38年2月15日死亡,有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年月日登載為民前19年5月7日)、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出生年月日登載為民前19年5月7日)在卷可佐(卷一第179-181頁)。

依上開方○日治時期至死亡為止及乙○○自日治時期為方○收養後至方○38年2月15日死亡為止,其等戶籍資料上均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且乙○○仍從養親方○的姓「方」,並未回復本姓「許」,另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漏載或不知身分關係影響日後法律上地位而漏報之情形多不勝數,雖乙○○於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姓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登載不明確之情形,即逕認方○與乙○○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可見方○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為方通之子,於83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甲○○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影本各1件可憑(卷一第213、215、217頁)。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方○於38年2月15日死亡、母林方○於74年8月21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或渠等之再轉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甲○○、方○、方林○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213、241、243頁)。乙○○為被繼承人甲○○兄弟姊妹之一,於84年2月9日死亡,被告庚○○等18人為乙○○之繼承人,有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庚○○等18人戶籍謄本資料及有無拋棄資料附卷可參(卷一第229、353-397、399-403頁),是被告庚○○等18人即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等18人之被繼承人乙○○與方○間有收養關係,其等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與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與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09-23